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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等与曹XX、蒋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12民终1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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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等与曹XX、蒋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州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蒋XX,男。

  原审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州市海陵区XX高公路客运中心北XX。

  法定代表人: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州市海陵区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州市海陵区鼓楼南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徐X、胡XX、胡XX及原审被告蒋XX、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XX海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7月26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徐XX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原审被告蒋XX、XX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佴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曹XX无责且本次摔倒更不能致胡XX受伤且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胡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徐XX、徐X、胡XX、胡X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胡XX的子女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明,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反证。

  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述称,虽然其没有上诉,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XX的子女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是有道理的。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审查案件事实。若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返还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款。

  原审被告长安XX公司述称,同一审时的意见,并同意XX州XX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徐XX、徐X、胡XX、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损失89125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9月7日7时16分许,曹XX驾驶苏X×××××正三轮摩托车沿XX州市海陵区海姜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兴中学段,与其右侧同向行驶、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胡XX摔倒时被蒋XX驾驶苏X×××××大客车右后轮挤压,致胡XX受伤,胡XX经XX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2、责任认定: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XX公交SD认(201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曹XX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横向车距、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蒋XX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足、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胡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曹XX、蒋XX共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胡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XX、蒋XX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X×××××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XX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X×××××大客车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69522.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免疫球蛋白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长安XX公司辩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系原告通过商业保险理赔获得,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胡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应自负部分,且自负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是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的补偿,原告并未因此获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胡XX与XX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8月小时工工资发放表及2016年1月6日原告与XX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胡XX自2014年7月1日起在XX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标准确定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关于XX公司、XX州XX公司提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管辖地不符合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辩称理由,经一审法院核查,胡XX生前被派遣至住所地位于XX州市姜堰区淤溪镇的用工单位,因此由XX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符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受理的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胡XX与胡XX,因胡XX已年满68周岁,胡XX已年满66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因胡XX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按照抚养人胡XX的标准认定,即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关于计算年限,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胡XX计算12年,胡XX计算14年。因胡XX与胡XX每月均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120元,原告同意该收入来源在胡XX应负担的生活费中扣减,且胡XX夫妇育有一子胡XX、一女胡XX,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5838元{(24966元-120元/月×12个月)÷2人×(12年+14年)}。4、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胡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视为胡XX存在一般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XX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半年为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但该损失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胡XX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及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综合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XX.47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徐XX等确认医疗费中XX公司、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目中各赔偿10000元,XX州XX公司垫付了33655.47元。曹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蒋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其驾驶的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XX州XX公司。事发时蒋XX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曹XX、蒋XX及XX州XX公司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辩称自己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因双方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内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该事故档案内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从事故档案中正三轮摩托车车检照中,其右后侧车厢刮擦痕迹的轨迹以两车接触点为最高点,由该点自前向后延伸,符合正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车速超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特征。另外,从事发前距离事发地点最近的京XX路口监控截图来看,胡XX于事发当日7点21分14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曹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于7点21分26秒通过,依据两车通过的先后顺序,结合前述摩托车车速超过电动车的特征,可以确定事发时系曹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超越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车时曹XX未能保持与其他车辆的横向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②从徐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公交车右后轮压到其母亲胡XX的陈述,结合XX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7肋)、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背胸软组织严重挤压伤”的诊断,加之蒋XX对其在避让过程中公交车车载监控抖动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确认胡XX在摔倒的过程中被蒋XX驾驶的公交车右侧后轮碾压左胸。结合公交车右前门监控截图中胡XX连人带车摔倒在公交车右前门,可以确定蒋XX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发现前方紧急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③胡XX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XX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胡XX符合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可以确认蒋XX、曹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共同导致胡XX死亡的事故后果,且胡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曹XX、蒋XX的共同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的查明与交警部门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应当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曹XX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因胡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曹XX、蒋XX驾驶的系机动车,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胡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减轻曹XX、蒋XX40%的赔偿责任,由曹XX、蒋XX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胡XX的死亡后果是由于曹XX、蒋XX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但考虑曹XX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而蒋XX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胡XX死亡的重要因素,故一审法院认为二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应各半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曹XX承担徐XX等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XX等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XXX.47元,应由XX公司、长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均已扣除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X.47元,应由曹XX、蒋XX分别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318813.44元。鉴于蒋XX驾驶的公交车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前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长安XX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关于XX州XX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33655.47元,应从长安XX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XX州XX公司。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等人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银行账户内,户名:徐X,卡号:60×××33,开户行:中国XX);二、曹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等人赔偿款人民币318813.44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内,户名:徐X,卡号:60×××33,开户行:中国XX);三、长安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等人赔偿款人民币395157.97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内,户名:徐X,卡号:60×××33,开户行:中国XX),返还XX州XX公司代垫款人民币33655.47元;四、驳回徐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7元,由徐XX等负担367元,XX公司负担2245元,长安XX公司负担2245元(徐XX等已预交,XX公司、长安责任保险XX州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徐XX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XX、胡XX夫妻育有一子胡XX、长女胡XX,二女胡XX。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以外,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其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内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根据上述材料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认定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一致,且上诉人曹XX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据此将交警部门作出的案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曹XX上诉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徐XX等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胡XX自2014年7月1日起在XX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曹XX上诉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审查明死者胡XX父母胡XX、胡XX共育有一子胡XX、长女胡XX、二女胡XX,故被上诉人胡XX、胡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120元/月×12个月)÷3人×(12年+14年)=203892元。一审所作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徐XX等因胡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XX.47元,应由XX公司、长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均已扣除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60765.47元,应由曹XX、蒋XX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8229.64元。蒋XX应赔偿部分由长安XX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并将XX州XX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33655.47元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曹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XX海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XX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XX海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等人赔偿款人民币288229.64元(该款直接汇至徐X银行账户内,户名:徐X,卡号:60×××33,开户行:中国XX);

  三、变更XX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XX海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等人赔偿款人民币364574.17元(该款直接汇至徐X银行账户内,户名:徐X,卡号:60×××33,开户行:中国XX),返还XX州市XX公司代垫款人民币3365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依法减按2857元收取,由徐XX、徐X、胡XX、胡XX共同负担857元,曹XX负担2000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焱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XX


  • 2016-09-28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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