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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陈XX与中国XX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20分左右,郑XX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131KM+38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准备左转弯的由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陈XX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顾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XX、王XX无责任。郑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6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郑XX和平安XX公司赔偿18135.71元(当庭变更为1001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陈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所作陈述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陈XX受伤当日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耳外伤。

  二、上海市XX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上海标准)第5.5.1条规定,外耳软组织损伤:休息1-60日,营养1-15日,护理1-7日。

  三、经审核,陈XX的损失:医疗费为46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因陈XX对其营养期未申请鉴定,故参照上海标准的有关规定酌定营养期为12天),合计5158.63元;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人×7天×1人;因陈XX对其护理期限未申请鉴定,故参照上海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7天)、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合计820元。

  陈XX主张误工费3300元,因未举证,且发生事故时陈XX已年满71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顾XX夫妻及王XX三人受伤,原审法院已判决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护理费、交通费计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48.14元[(1423.05元+60元+300元)×70%],合计394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郑XX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平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1000元(为顾XX预留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损失820元,合计1820元。陈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58.63元,郑XX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11.04元(4158.63元×70%)。陈XX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

  平安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陈XX损失4731.04元(1820元+2911.04元)。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陈XX负担188元,郑XX负担66元(陈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元,由郑XX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郑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XX支付)。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和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对电动三轮性能进行检测,如认定电动三轮不属于非机动车,则上诉人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省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在本案中,陈XX与郑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相应的举证,其认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共致被上诉人陈XX、案外人王XX、顾XX三人受伤,关于上诉人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案外人王XX诉郑XX和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因郑XX驾驶的机动车与陈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平安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质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提出抗辩意见,现其在二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鉴于电动三轮车的危险性、动力来源与电动自行车的相似性,对电动三轮车性质的认定,也应按照其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指标来确定,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过有关国家标准,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XX


  • 2016-02-29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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