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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7)鲁1722行初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朱XX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单县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722行初53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单县住建局),住所地单县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4892535。

  负责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X,单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4896161。

  负责人任宽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东城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XX,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第三人朱XX,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单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国,重庆XX律师。

  2017年7月4日被告单县住建局委托被告东城办事处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082号(丈量号B-75)《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棚改协议》)、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103号(丈量号B-74)《棚改协议》。原告朱XX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两份《棚改协议》侵犯了其权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单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耿X、单长浩,被告东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XX,第三人朱XX、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丈量号B-75和B-74对应的《棚改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份《棚改协议》所涉房地产系原告父母生前所建,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处分房地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单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两份《棚改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协议,原告将两个独立的协议共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2、两份《棚改协议》是在被征收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办事处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单县住建局。

  第三人朱XX、朱XX庭审中陈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两份《棚改协议》所涉房地产分别属两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利害关系,2、本案属于两个行政行为在一个起诉状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3、两份《棚改协议》合法有效。

  经庭审调查查明,2016年单县人民政府对舜师路周边片区的土地及房屋进行行政征收,单县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其委托东城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NO:082号《棚改协议》对应的丈量号为NO:B-75,NO:103号《棚改协议》对应的丈量号为NO:B-74,均属于该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协议,分别对应不同的房地产,两块土地南北相邻,在行政征收之前,该两处房地产分别由两位第三人居住,这两处房地产被行政征收后,二被告对其分别进行丈量、评估,2016年7月4日二被告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082号《棚改协议》、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103号《棚改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确认NO:082号和NO:103号两份《棚改协议》无效,是否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本院认为该两份《棚改协议》分别对应不同的房地产,在行政征收之前这两处房地产各为相对独立的院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居住,二被告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对两处房地产分别进行丈量、评估,并分别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协议,签订这两份协议行为实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诉求确认这两份《棚改协议》无效,实为两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就两项独立的诉请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一帆


  • 2017-12-08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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