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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许XX等与王某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鲁1722民初2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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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许XX等与王某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2497号

  原告:郭XX(系受害人郭X之父),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许XX(系受害人郭X之妻),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X(系受害人郭X之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XX(系受害人郭X之女),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XX(系受害人郭X之女),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X(系受害人郭X之女),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临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4MA3C60786Y,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抱犊崮路西段北侧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城市花园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00511XY。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原告郭XX、许XX、郭X、郭XX、郭XX、郭X(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王XX、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20时许,王XX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92KM单县终兴XX路段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行人郭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郭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鲁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王XX辩称,答辩人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XX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涉案车辆鲁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答辩人于2016年11月将涉案车辆卖给王XX,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已完成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车主自己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处理事故,车主王XX与原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外的部分,一次性了结,再无它涉。综上,答辩人对该车既不控制也不享有收益,有关该车的日常营运收入、各项开支费用等均由王XX自由支配,该车的各种营运利益均与答辩人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县终兴XX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加盖原告郭XX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公章。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计款120元有异议,认为并非系处理本次丧葬事宜的花费,有2016年的,有2015年的,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20时许,王XX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92KM单县终兴XX路段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行人郭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郭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X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53元。2018年5月12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鲁)公(单)鉴(尸)字【2018】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郭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者郭X,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郭X兄弟姊妹共五人,其中其弟弟郭X已去世。办理郭X丧葬事宜的人员5人,身份均为农民,用时5天,支付交通费120元。

  涉案车辆鲁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XX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六原告50000元谅解费,不属于赔偿款。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郭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六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3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15118元×20年),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2),被扶养人郭XX的生活费12927.50元(10342元×5年÷4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35.48元(15118元÷365天×5人×5天),交通费120元。本次事故造成郭X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1628.48元。

  涉案车辆鲁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162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王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许XX、郭X、郭XX、郭XX、郭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3616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XX、许XX、郭X、郭XX、郭XX、郭X对被告王XX、临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362元,原告郭XX、许XX、郭X、郭XX、郭XX、郭X负担13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07-30
  • 单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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