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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鲁1722刑初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缓刑

案件详情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4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单长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单XX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南XX时,撞到自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申X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X2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鉴定,申X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XX饮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单XX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XX黄岗南XX时,撞到自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申X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X2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鉴定,申X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2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XX的家人与被害人申X2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88年9月2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XX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有效期始:2012年7月31日,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当前状态:注销。

  (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2不承担事故责任。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8年4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XX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逃逸,于同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5)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4月13日20:12:26,报警人以尾号为9346的手机报警。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申X2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单县黄岗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平常表现良好。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单县单XX黄岗南XX,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未在现场,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3、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8年4月13日20:10:30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案发现场。

  4、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申X2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证实,其系被告人李XX妻子。李XX被拘留后,在拘留所里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摩托三轮车撞到了人。李XX有2辆摩托三轮车,都是一样的,一辆在交警队,另一辆其不知道。

  (2)证人申X1证实,申X2系其堂哥。2018年4月13日晚上8时,其与申X2沿单XX自北向南沿路西侧行走,突然,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从后面把其二人撞倒了,那辆车没停往南跑了。当时,摩托三轮车上有两个人,一人开车,一人坐在车斗里。

  (3)证人袁某、黄某证实,2018年4月13日晚上,其二人在黄岗镇“陈杰鸡汤”饭店吃饭时,袁某给“李X”(黄岗南XX人,手机尾号为1558)打电话联系干活。19时许,“李X”和他的同伴(哑X)到该饭店与其二人一起吃饭,“李X”喝了大约一杯白酒。饭后,“李X”开摩托车载着其二人及“哑X”,将其二人送回家后,“李X”拉着“哑X”走了。

  (4)证人张X证实,其系聋哑人。2018年4月13日,其同村的李XX让其帮他干活。当日晚上,李XX骑红色摩托三轮车带其到黄岗街上的饭店吃饭,吃饭的共有四个人,其与李XX都喝酒了。饭后,李XX把另外二人送到黄岗东XX后载其回去。晚上8时左右,当沿单XX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南XX绿谷超市附近时,李XX撞到了两个人,没有停车,仍然向前行驶,往南跑了一圈从南边的路口处让其下了车。

  6、被害人申X2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与被告人李XX的家人达成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7、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X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XX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XX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如判处其缓刑,该局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人民陪审员  齐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殿军


  • 2018-07-31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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