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849号
原告:余XX,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余XX与被告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XX支付余XX欠款591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余XX从事铝材加工销售生意,付XX多次购买余XX的铝合金材料,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付XX共欠余XX材料款59127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7年7月10日前还款。逾期后,经余XX多次催要,付XX一直推脱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付XX承认余XX的诉讼请求,但因建筑工地拖欠付XX工程款XXX元,暂无还款能力,表示最迟在2020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付XX在为甘肃省夏河县的建筑工地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时,多次购买余XX的铝合金材料。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付XX共欠铝合金材料款59127元,并给余XX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款。经余XX多次催要,付XX一直没有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付XX多次购买余XX的铝合金材料,归还部分欠款后,尚欠余XX铝合金款59127元。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付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付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欠款,明显违约,根据上述规定,对余XX要求付X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XX铝合金款591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