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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经济技术开XX*水镇人民政府与郭*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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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潮水镇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266359B。

  法定代表人:田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渝0104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水镇政府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起诉的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已经变更名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支持郭XX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XX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XX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及定金3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郭XX(乙方)与被告潮水镇政府(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主要载明: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的优势,达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共同受益之目的,甲方及其代表蓬莱市人民政府委托,通过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投资在和谐家园以东、创业园以西处(约100亩地),建设商住用房;项目名称:商住用房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总需商住用地占地面积约为100亩;土地性质: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价格:甲方出让土地走“招、拍、挂”程序,挂牌价格按2013年当年价为准,挂牌时如土地升值,升值部分由甲方负责缴纳;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20日前,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定金4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400万元。在本合同所涉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时,乙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3500万元土地出让金,超出3500万元部分由甲方负责缴纳;土地交付:乙方于2014年3月底前向甲方缴纳800万元后(包含定金400万元),甲方将土地交给乙方,否则,甲方不予交付土地;违约责任: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蓬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任何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其他: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书面协商确定,如需签署合同附件或补充合同,附件或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郭XX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XX向被告潮水镇政府转账汇款XXX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潮水镇政府汇款XXX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潮水镇政府向原告郭XX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征地款XXX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郭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潮水镇政府汇款XXX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潮水镇政府向原告郭XX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征地款XXX元。

  2016年8月24日,潮水镇政府(甲方)与郭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现双方根据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依据2014年1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土地位于和谐家园以东、创业园以西(约100亩),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土地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3月28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款人民币400万元;二、因各种原因,原投资合同书无法履行,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所付资金。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600万元;三、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任一笔款项逾期,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应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四、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后,甲乙双方同意原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予以解除,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宗土地;五、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订书面协议确认。若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潮水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14日向郭XX汇款XXX元、300000元、700000元、XXX元、500000元,合计共计返还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后,郭XX按合同约定向潮水镇政府缴纳了400万元定金和400万元土地款,但潮水镇政府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郭XX,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郭XX与潮水镇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各种原因,原投资合同书无法履行,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所付资金”,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虽然该《补充协议》约定在潮水镇政府付清800万元款项后,双方同意原签订的投资合同予以解除,但是至今潮水镇政府仅支付了450万元,尚欠350万元未付,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成立。但是,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基于各种原因,原投资合同书已无法履行,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包含了解除并终止双方的投资合同关系、潮水镇政府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和土地款以及潮水镇政府逾期返还款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多方面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之间的《投资合同书》已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解除并终止,郭XX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投资合同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潮水镇政府应向郭XX分期返还其已支付的土地款,但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潮水镇政府仅支付200万元,虽然在约定的截止期限后潮水镇政府还支付了250万元,但是至今仍尚欠35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郭XX诉请要求潮水镇政府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及定金3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潮水镇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郭XX支付土地款项,逾期应当向郭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任一笔款项逾期,每逾期一日,潮水镇政府应向郭XX支付按应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潮水镇政府向郭XX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为止。郭XX诉请潮水镇政府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调整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结清为止。潮水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郭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XX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该款结清为止);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郭XX已预交),减半收取33550元,由郭XX负担14550元;由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9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变更名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XX与潮水镇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郭XX按《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向潮水镇政府缴纳了400万元定金和400万元土地款,根据《补充协议书》“因各种原因,原投资合同书无法履行,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所付资金”的约定,潮水镇政府仅返还了450万元,尚欠350万元未付,故对郭XX要求潮水镇政府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及定金35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约定潮水镇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郭XX支付土地款项,逾期应当向郭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任一笔款项逾期,每逾期一日,潮水镇政府应向郭XX支付按应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潮水镇政府向郭XX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故潮水镇政府应向郭XX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该款结清为止。上诉人对资金占用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变更名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故一审判决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系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XX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该款结清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郭XX负担14550元,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韩XX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黄晚秋


  • 2019-05-24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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