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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07刑初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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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201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蓉,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梁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台湾人“伟哥”(另处)纠集徐XX、曾XX(均已诉)等人在印度某地城郊的一栋二层别墅内设置电信诈骗团伙窝点,由徐XX负责话务员的招募和诈骗窝点的管理,曾XX负责签证办理、核算话务员业绩、账务对账、员工培训等、二人从该团伙的诈骗所得中提成获利。2016年3月起,李X(已诉)应徐XX的要求,邀约同乡、朋友邓XX(已诉)等40余人前往印度参与诈骗活动。

  该诈骗团伙的具体分工是,将话务员分为三线,分别冒充中国XX地区银行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角色,通过网络虚拟改号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上述机关的电话号码,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中国XX地区的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步骤为是:“一线话务员”假冒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称被害人信用卡透支、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等问题,诱导被害人让其帮忙转接公安机关报案,后由“二线话务员”冒充公安民警进行威吓、诱导,以“资金核查”等为由,要求被害人通过网银、银行柜台或“ATM机”将资金转入其指定“监管账户”,随后将所骗资金通过洗钱机构迅速层层转移,并根据相应比例为本案诈骗团伙的管理人员进行分成,为话务员发放工资和提成。

  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伟哥”与徐XX、曾XX等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针对四川、云南、山东、辽宁、黑龙江、浙江、广东、安徽等多个地区,并以老年人及妇女为主要对象,向共计30余万人拨打诈骗电话,诈骗金额达5000余万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梁X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徐XX、“阿佑”(身份不详、在逃)等人的邀约下,进入印度诈骗窝点,先后担任一线和三线话务员,代号“小梦”,获利人民币59110元。在被告人梁X实施诈骗活动期间,2016年6月27日至29日,被害人田某某以信用卡恶意透支、身份信息疑似泄露,被骗共计人民币258.59万元。同年7月29日至8月4日,杨某某被以信用卡恶意透支、身份信息疑似泄露,涉嫌刑事案件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52.9757元。同年8月5日,被害人徐XX被以信用卡恶意透支、身份信息疑似泄露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21.6万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X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X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犯徐XX等人已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梁X的供述,4、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及户籍信息,6、梁X出入境记录,7、证人证言,8、被害人转款交易记录,9、审计报告,10、V5薪资表,11、梁X名下银行卡查询信息及银行流水,12、尿检报告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冒充银行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X受邀约参加诈骗团伙担任话务员,根据团伙安排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X的违法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 沙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


  • 2019-04-30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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