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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郭XX、郑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83刑初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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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8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津县。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XX,男,汉族,1997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眉山市仁寿县。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汉族,1998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眉山市仁寿县。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XX,男,汉族,199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眉山市仁寿县。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地西充县,住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王建蓉,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肖X,女,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内江市资中县,住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XX,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眉山市仁寿县,住成都市双流区。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肖X、童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和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邱XX、郑XX、肖X、童X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侯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黄X、王建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XX为收购被告人张X等人盗窃而来的电瓶车,主动向被告人张X提供盗窃方法,同时与被告人张X、邱XX等人共同预谋,让被告人张X、邱XX等人盗窃电瓶车贩卖给自己。

  一、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X、邱XX、秦XX,郑XX经事前预谋后来到邛崃市城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8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XX、秦XX在邛崃市XX办XX街某某网吧楼外,被告人秦XX放风、被告人邱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叶X停放的一辆红色喜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971元。

  2.2018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季X停放在邛崃市XX办XX大道XXX号附XX号某某主题酒店楼下的一辆土黄色高路捷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628元。

  3.2018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办XX大道某某都X栋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任X停放的一辆香槟色倍特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674元。

  被告人郭XX、肖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被盗三辆电瓶车予以收购。

  二、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张X、邱XX、秦XX、郑

  嘉伦经事前预谋后来到新津县城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8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邱XX、秦XX、郑XX在新津县XX镇XX大道某某网咖楼下,由被告人邱XX、秦XX、郑XX放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X停放的一辆紫色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106元。

  2.2018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X、郑XX在新津县XX镇XX巷XX号某某小区X单元外停车栅,由被告人郑XX放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X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420元。

  被告人郭XX、肖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被盗白色爱玛牌电瓶车予以收购。

  被告人童X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其位于双流区XX路XX段XX号铺面将上述被盗紫色城市宝贝牌电瓶车予以收购。后邛崃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童XX处扣押了该涉案电瓶车,且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张X、邱XX、秦XX、郑XX经事前预谋后来到邛崃市城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办XX大道XX号某某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骆X停放的一部黑红相间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912元。

  2.201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秦XX、郑XX在邛崃市XX办XX街X号某某宿舍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秦XX望风、被告人郑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牟X停放的一辆紫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854元。

  3.2018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办XX街XX号某某小区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X停放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038元。

  4.2018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秦XX在邛崃市XX办XX街号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秦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X停放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220元。被告人童X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其位于双流区XX路XX段XX号铺面将上述被盗四辆电瓶车予以收购。

  四、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秦XX、郑XX经事前预谋后来到邛崃市城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8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XX、郑XX在邛崃市XX办XX街某某菜市场外,由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郑X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944元。

  2.2018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XX、郑XX在邛崃市XX办XX路XXX号门外,由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杜X停放的一部棕包珠峰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620元。

  被告人郭XX、肖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将上述被盗两辆电瓶车予以收购。

  五、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张X、邱XX经事前预谋来到邛崃市城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2018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办X街某某小区X栋X单元门外,将被害人游X停放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瓶车和一辆白色的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电瓶车分别价值2376元、2688元。

  被告人郭XX、肖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被盗两辆电瓶车予以收购。

  被告人邱XX、郭XX、肖X于201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在邛崃市XX道办X街XXX号某某小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XX、郑XX于2018年9月30日在邛崃市XX道办XXX号附X号某某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于2018年10月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XX场XX路XX号网吧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XX于2018年12月15日在双流区XX镇XX路XX段XX号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在上述被告人处起获了相关作案工具。七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邱XX犯罪金额为28941元,被告人郑XX、秦XX犯罪金额为28441元,被告人郭XX犯罪金额为19321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童XX明知涉案电瓶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肖X、童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第三笔指控有异议,辩解在第三笔指控中,自己没有与被告人秦XX实施过盗窃电瓶车。

  被告人邱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与张X、邱XX一起带领警察抓获被告人童XX,其行为属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XX系初犯;被告人秦XX带领民警到被告人童XX的店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XX,其行为属立功;被告人秦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童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张X、邱XX到被告人郭XX、肖X(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的维修摩托车店铺销赃时,被告人郭XX明知电瓶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时要求被告人张X、邱XX以后把盗窃的电瓶车销赃给自己,并向二被告人传授开锁和启动电瓶车的方法。

  一、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邱XX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邱XX又邀约被告人郑XX、秦XX参与,四被告人一同乘车来到邛崃市城区伺机实施盗窃。次日3时许,四被告人一起离开网吧,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张X、郑XX、秦XX在邛崃市XX道XX大道XXX号附XX号某某主题酒店楼下,由被告人郑XX、秦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季X停放的一辆价值2628元的土黄色高路捷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邱XX在邛崃市XX道XX街某某网吧楼外,将被害人叶X停放的一辆价值1971元的红色喜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四被告人来到邛崃市XX道XX大道,被告人张X、邱XX在“某某都”X栋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任X停放的一辆价值1674元的香槟色倍特电瓶车盗走。

  盗窃后,四被告人骑车到成都市金牛区XXX乡XX村X组被告人郭XX、肖X经营的店铺,将三辆电瓶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秦XX分得800元,被告人郑XX分得4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张X、邱XX共同使用。

  二、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预谋盗窃后,一同乘车来到成都市新津县城区伺机实施盗窃。次日4时30分许,四被告人来到新津县XX镇XX大道某某网咖网吧楼下,由被告人邱XX、郑XX、秦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X停放的一辆价值2106元的紫色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随后,四被告人来到新津县XX镇XX巷XX号某某小区,被告人张X、郑XX在小区X单元外停车栅,由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X停放的一辆价值342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

  盗窃后,被告人张X骑车搭载被告人邱XX到被告人郭XX、肖X处,将盗窃的城市宝贝牌电瓶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张X、邱XX共同耗用。被告人郑XX、秦XX骑车到双流区XX路XX段XX号被告人童XX经营的店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均分。被告人童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瓶车,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XX处将被盗的城市宝贝牌电瓶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X。

  三、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预谋盗窃后,一同乘车来到邛崃市城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道XX大道XX号某某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骆X停放的一辆价值2912元的黑红相间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郑XX、秦XX在邛崃市XX道XX街X号某某宿舍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秦XX望风,被告人郑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牟X停放的一辆价值3854元的紫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盗窃后,四被告人一起到网吧上网,准备再次作案。次日3时许,四被告人分成两人一组离开网吧,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张X、邱XX在邛崃市XX道XX街XX某某小区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邱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X停放的一辆价值3038元的黑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四被告人会合后,被告人张X见被告人郑XX、秦XX二人未盗得电瓶车,便骑车搭载被告人秦XX去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张X、秦XX来到邛崃市XX道XX街号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秦XX望风,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X停放的一辆价值2220元的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

  盗窃后,四被告人骑着盗窃的电瓶车到成都市双流区XX路XX段XX号被告人童XX经营的二手车店铺,将盗窃的四辆电瓶车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童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瓶车,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郑XX、秦XX各分得1000余元,剩余2000余元由被告人张X、邱XX共同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童XX之妻退赔了上述四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郑XX、秦XX预谋盗窃后乘车来到邛崃市城区,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在邛崃市XX道XX街某某菜市场外,由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郑X停放的一辆价值2944元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在邛崃市XX道XX路XXX号门外,由被告人郑XX望风,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杜X停放的一辆价值1620元的棕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

  盗窃后,二被告人将二辆电瓶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郭XX、肖X,赃款被均分。事后,被告人郭XX、肖X将赃车变卖。

  五、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张X、邱XX预谋盗窃后来到邛崃市城区,次日3时许,二被告人到邛崃市XX道x街XXX号某某小区X栋X单元门外,将被害人游X停放的一辆价值2376元的黑色倍特牌电瓶车和一辆价值2688元的白色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郭XX、肖X。事后,被告人郭XX、肖X将赃车变卖。

  当日,被告人郭XX驾驶川A×××××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搭载被告人肖X、张X、邱XX到邛崃市城区准备再次盗窃。29日零时许,四被告人来到邛崃市XX道x街XXX号某某小区准备盗窃电瓶车时,被告人邱XX、郭XX、肖X被保安挡获,被告人张X逃走。

  2018年9月30日22时许,民警在邛崃市XX道XX街XXX号附X号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郑XX、秦XX抓获,并从被告人郑XX的包内搜出作案工具白铁剪二把、改刀一把、钥匙二把、电线二根。2018年10月7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XX场XX路XX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X抓获,并从其包内搜出作案工具白铁剪一把、改刀一把、扳手三把。2018年12月15日,民警到成都市双流区XX镇XX路XX段XX号被告人童XX的二手车店铺将其抓获。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综上,被告人张X、邱XX盗窃数额28887元,被告人张X、邱XX违法所得3250元;被告人郑XX、秦XX盗窃数额28387元,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2550元,被告人秦XX违法所得2950元;被告人郭XX、肖X犯罪数额19321元;被告人童XX犯罪数额141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肖X的店铺查获涉嫌盗窃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扣押了盗窃电瓶车使用的开锁工具若干。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郭XX的川A×××××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一辆。

  审理中,被告人肖X向本院退缴19321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X、邱XX、秦X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将盗窃的电瓶车销赃给被告人童XX的事实,三被告人曾带领民警到被告人童XX位于成都市双流区XX镇XX路XX段XX号的二手车店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童XX。201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XX的二手车店铺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开锁工具若干,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X、邱XX、秦XX分别指认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笔录、被告人郑XX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分别指认被告人郭XX、肖X、童XX笔录、被告人张X分别指认郑XX、秦XX笔录、被告人郑XX、秦XX分别指认被告人张X笔录、被告人郭XX、肖X分别指认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笔录、被告人郭XX、肖X分别指认现场和收赃地点笔录、被告人童XX指认收赃地点笔录、被告人童XX分别指认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笔录、被告人肖X指认收购的电瓶车、作案工具照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肖X、方X的证言,被害人叶X、季X、任X、杨X、刘X、骆X、牟X、李X、唐X、郑X、杜X、游X的陈述,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肖X、童XX的供述,涉案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XX事前与被告人张X、邱XX等人通谋,掩饰犯罪所得,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X、童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肖X、童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邱XX、秦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曾带领民警到被告人童XX的二手车店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童XX,事后,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捕被告人童XX,其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肖X、童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肖X、童XX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郭XX、肖X、童XX均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肖X、童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用于盗窃作案的开锁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被告人张X提出自己没有与被告人秦XX共同实施起诉书第三笔指控的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第三笔指控为: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张X、邱XX、郑XX、秦XX预谋盗窃后,四被告人一同到邛崃市城区盗窃了四辆电瓶车。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邱XX、郑XX、秦XX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四被告人预谋盗窃后,一同来到邛崃市城区,先盗窃了两辆电瓶车后到网吧上网。次日3时许,四被告人分成两人一组,被告人张X、邱XX盗窃一辆电瓶车后,与被告人郑XX、秦XX会合,被告人张X见被告人郑XX、秦XX未盗得电瓶车,便骑车搭载被告人秦XX前去盗窃,不久,被告人张X、秦XX盗窃一辆白色电瓶车回来,随后,四被告人骑着盗窃的四辆电瓶车到被告人童XX处销赃,赃款被均分。被告人邱XX、郑XX、秦XX的供述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张X的供述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参与起诉书第三笔指控的全部盗窃。故本院对被告人张X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带领警察抓获被告人童XX,其行为属立功,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系初犯,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退赔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向本院交纳的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辆电瓶车,系被告人郭XX、肖X收购的被盗车辆,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如不能查明被害人,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川A×××××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系被告人郭XX所有,被告人郭XX虽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张X、邱XX前去实施盗窃,但没有使用该车装载、运输赃物,该车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仅是普通交通工具的功能,与实施盗窃犯罪不具有经常性联系,并不符合实施盗窃犯罪的目的性要件,故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郭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童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肖X退赔的19321元,发还被害人叶X1971元、季X2628元、任X1674元、刘X3420元、郑X2944元、杜X1620元、游X5064元;对扣押在案的三辆电瓶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能查明被害人,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张X的违法所得3250元、被告人邱XX的违法所得3250元、被告人郑XX的违法所得2450元、被告人秦XX的违法所得295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一辆川A×××××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郭XX(扣押物品,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 2019-04-29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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