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4800号
原告:武侯区XXX安装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XX。
经营者:曾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XX工业新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浙江省。
原告武侯区XXX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48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对该管辖裁定均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以“不锈钢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余款181173元,被告方签约代表刘X于2017年8月10日在“不锈钢结算单”上确认“情况属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合同载明的甲方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SXN2013-6-07-01),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为遂宁XX酒店,浙江亚厦遂宁XX酒店项目部;供应不锈钢的结算量以乙方供货的实际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作为定金;材料进场,经需要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至下月10日为结算期,甲方按乙方所供合格货物支付进度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取3%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3%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甲方由刘XX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浙江XX公司东XX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方式无效)”,乙方由陈XX代表签字并加盖“武侯区XXX服务部”印章。
2017年8月10日,刘XX在不锈钢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结算单载明:“浙江XX有公司东XX酒店不锈钢制作一事结算如下:按合同单价和送货清单及现场确认不锈钢总款441173元(大写:肆拾肆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已付定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中途付进度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181173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欠武侯区XXX安装服务部”。
刘XX出庭证实,其是东XX酒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供货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字是由他本人所签,该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东旭锦江酒店项目部是被告公司成立的,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属实,该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该项目不存在分包、转包、他人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况。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XX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其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仅代表有过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并坚持刘XX不是公司员工,也未获得被告授权进行对账结算,其结算当然无效,其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供货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原件、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有刘XX签名的结算单对被告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可设立了“东XX酒店项目部”,该项目部仅有技术资料一枚印章,同时被告称该项目不存在分包、转包或他人挂靠的行为。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向酒店提供了货物,故即便技术资料章备注用作其他无效,以上证据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东XX酒店项目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虽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刘XX系被告的员工或有公司的授权,但该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同时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与刘XX进行接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刘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故刘XX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行为对被告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不锈钢货款181173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XXX安装服务部支付货款1811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1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