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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汪*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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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皖1623民初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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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23民初1483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工业园卜子东路南XX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汪XX为装修位于阚疃镇街上宾馆,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美的牌中央空调等电器设备,总价值37778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支付尚欠68780元,由被告汪XX签字确认,后经代理商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5月13日转账偿还10000元,目前尚欠49780元未予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汪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但其中六台空调有质量问题,还有三台中央空调外机毁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汪XX为装修位于阚疃镇街上宾馆,分多次从XX公司购买美的牌中央空调等电器设备,总价值37778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汪XX尚欠货款68780元,后给付19000元,至今尚欠49780元未予给付,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XX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结算清单、竣工报告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和汪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汪XX至今尚欠XX公司4978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XX抗辩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毁坏,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欠款49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5-20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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