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保字第11-1号
申请人XX矿东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X律师。
财产保全担保人XX矿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X。
申请人XX矿东XX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矿东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XX矿东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XX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市XX公司在xxxx银行xx省分行的存款xx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XX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一帆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XX年XX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