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海XX公司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XX公司的控股股东鄂尔多斯XX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都在鄂尔多斯市,而且其主要经营活动都是在鄂尔多斯市进行,原裁定认为上海XX公司的住所地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在鄂尔多斯市,标的额没有超过2亿元,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材料证实,上海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校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此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控股股东的主要办公地点和主要经营活动地不影响被上诉人住所地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