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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部拖欠货款,成功追偿到216万余元。

  • 债权债务
  • (2015)迎商初字第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镇坤律师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充分举证,与法官的充分沟通,最终获得218万余元胜诉。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广州市珠江东路13号高德中XX(F2-3)商业楼1306。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中XX司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部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XX,中XX顾问。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镇坤,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南宁轨道XX一号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筋,并约定了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其供货,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共向其供应钢筋1588.609吨,总金额为XXX.93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XX.67元,并按年息7.7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54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我公司欠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并非我公司恶意拖欠,而是由于工程业主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南宁轨道XX一号线土建施工XIV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和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并约定了钢筋规格、单价等内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从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为上月计量结算周期,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日内结算货款的60%,剩余40%累积到下月支付,每个月支付总欠款的60%,如不能正常付款时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项目部供应约定的钢筋,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筋1588.609吨,总计金额为XXX.93元,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尚欠XXX.93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出仓单、项目结算表、付款凭证、说明函、代付证明、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间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且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X提供了钢筋,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所属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作为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即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按照年息7.7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属南宁轨道XX一号线土建施工XIV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二百一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

  三、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十五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一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德胜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5-12-16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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