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8民终1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XX,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荣,管委会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9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巴彦淖尔XX公司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书》,以及2007年6月15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巴彦淖尔XX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招商引资,盘活空闲土地厂房,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及其在临河设立的企业巴彦淖尔XX公司所形成的前后衔接,互为因果,互相依存,互负履行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指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影响了审理的方向和法律的适用。同时,原审还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处理简单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XX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