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7217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森海诺科创大厦12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51905X5。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0MA5U7A7J96。
法定代表人罗X。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2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2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
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公司协商和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愿意分四期还款。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素有业务交易往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生产并送货,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代工厂予以签收。采购合同显示,货款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显示,2017年10月货款为49,930.9元,11月货款为34,663.3元,12月货款为26,149.4元、8,659.8元,2018年1月货款10,548.5元、36,360元,上述款项合计166,311.9元,扣减退货的9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12.4元未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供应货物,则被告应按时付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12.4元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66,2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1,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166,212.4元及利息(利息以166,2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740.58元、保全费1,38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莉晶(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