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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工作情况下与我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索赔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7民初6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田X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7民初6196号

  2016年10月24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胡怀松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X,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张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X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田X与被告刘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刘堂、张X、刘XX、单XX、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5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X西侧,被告刘XX驾驶京QXXX小汽车与我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赵X和我身体受伤。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XX公司是刘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4.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3516.21元。

  被告刘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刘XX是我公司的送报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的时间不对应,我公司对时间不一致的医疗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另外,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以及拖车费和车辆更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XXX辩称: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理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个扶养人计算。衣物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5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X西侧,原告田X驾驶电动二轮车后乘赵X与刘XX驾驶的京Q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和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脑震荡、右眶周、口周、面部多发挫裂伤、双手皮肤挫裂伤、左侧肩袖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撕裂、左侧SLAP损伤、冻结肩、右足软组织损伤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十级。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系北京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北京XX公司为原告治疗伤病垫付医疗费54418.41元(含自费药10525.1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879.30元、电动车更新费用280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原告之妻赵X与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女王×(2001年3月7日出生),现王×随原告和赵X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X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北京XX公司依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并不过高,以上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工作收入情况按照误工费91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被扶养人年龄及实际扶养人数量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按照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酌情按照400元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事发后,被告北京XX公司为原告治疗伤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并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和电动车更新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九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其中被告北京XX公司已先行垫付五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三分,原告田X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立即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北京XX公司);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X鉴定费三千七百零四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怀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晓玉


  • 2016-10-24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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