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诉被告XX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5民初9672号
原告:谢XX,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X,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XX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浩源,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XX与原告谢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按每月2.5%计息给原告,并且同意本息于2018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支付XXX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45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487500元。但被告XXXX至今都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本金日止(以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2日止,共计72万元)。
被告XXXX辩称:双方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炒股,炒股的收益和亏损由原、被告及谢XX、郭X四人共同承担。2013年开始炒股至2018年,炒股还没有结算。原告事实上已经抽回了全部资金。被告XXXX患上严重疾病,眼睛多次手术几乎失明,借条并非被告X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XX拿出借条谎称是炒股结算要被告XXXX签名,被告由于眼疾未愈,周围环境昏暗,便糊涂的按原告谢XX的指引签名,这种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XXXX于2019年4月在谢XX提交的借条;2.驳回谢XX的还款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请求;3.判令谢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XX辩称:一、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至今分居,原告和XXXX的经济往来与高XX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的借条没有经过被告高XX事后追认或共同签字,并不是高XX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两被告有工作单位稳定收入,家庭并不需要负债。四、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XXXX经案外人郭X介绍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XXXX是广州XX的工作人员。
谢XX主张其与XX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谢XX向XXXX出借了款项共计2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XXXX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还清。为证明其主张,谢XX提供了XXXX签名的《借条》以及平安XX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谢XX解释每次交付本金均先扣除当月利息。
谢XX补充提交了陈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XX收到XXXX的转款后即转账支付给谢XX。
XXXX经质证,确认《借条》的签名为XXXX本人所签,但认为其患有严重疾病,眼睛多次手术几乎失明,《借条》并非被告XXXX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之时XXXX视力模糊且周围环境昏暗才糊涂的按原告谢XX的指引签名,这种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故申请撤销该《借条》;对于平安XX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且XXXX收到款项后即转入谢XX银行账户,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与原告姐姐谢XX、姐夫郭X合伙炒股;谢XX主张支付利息的款项是XXXX支付或XXXX同意谢XX、郭X支付的,但性质是炒股利润款。
高XX经质证,不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平安XX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谢XX与XXXX虽有资金往来,但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统计的数据不准确,XXXX通过转账支付给谢XX共562500元,谢XX转账给谢XX共XXX元,合计407.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XX支付了120万元,两项合计527.8万元。
对此,谢XX解释:谢XX不是第一次向XXXX出借款项,故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书,后由于XXXX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谢XX才要求XXXX出具《借条》。2018年1月XXXX向谢XX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但XXXX到期未能还款,故于2018年11月再次出具《借条》并明确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实际支付至2018年3月。XXXX出具新的《借条》后,原《借条》由谢XX拍照后交还给XXXX。XXXX两次出具《借条》,不存在重大误解。谢XX与XXXX之间不存在合伙炒股关系。
经法庭询问,XXXX确认收到谢XX主张的三笔转账付款XXX元、450000元、4875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XXXX确认谢XX为证明XXXX向其支付利息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的交易是XXXX支付的款项或XXXX委托(同意)谢XX支付的款项。
被告XXXX主张其与谢XX、谢XX、郭X之间是合伙炒股关系,四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炒股资金由谢XX提供,各方约定炒股利润由各方均等分配,但没有约定亏损如何负担;XXXX已将谢XX在2016年1月前合作炒股款项共XXX元按谢XX的指令全部转给其姐姐谢XX,谢XX已将全部款项转到谢XX名下的证券账户用于炒股,最后由谢XX直接将合伙炒股的本金及盈利转回给谢XX。
被告高XX经质证,确认XX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原告谢XX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XXXX、谢XX合伙炒股的事实;按照炒股习惯应签订协议约定利益分配、炒股截止时间,大笔资金炒股又不签订协议不符合炒股常理,不能证明四人是炒股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体现了XXXX固定时间、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可以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谢XX为反驳XXXX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多份银行交易凭证及谭XX、冼XX表示受谢XX委托转账支付给XXXX的情况说明,证明XXXX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与谢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XX共计出借351万元给XXXX,XXXX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向谢XX归还了借款XXX元,双方之前的债务已清偿完毕。
被告XXXX经质证,对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不予确认,对于谢XX转账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用途不认为是借款;对于谢XX及XXXX转款给谢XX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认为是双方结算退还投资炒股的利润,其中谢XX汇款也是XXXX同意。
被告高XX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谢XX主张XXXX委托谢XX还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通过谢XX、XXXX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实XXXX2016年之前每收到谢XX都全部转账给谢XX,谢XX也将款项转至其名下证券账户用于炒股,每次证券账户提现大部分款项都是由谢XX直接返还给谢XX。
XXXX、高XX主张其两人已分居多年,XXXX与谢XX的经济往来与高XX无关。XXXX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承租了番禺XXXX村XXX街X巷XX号(二层)。XXXX、高XX均提供了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分居协议书》。谢XX经质证,不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分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XXXX以重大误解为由反诉请求撤销其签名的《借条》并请求驳回谢XX诉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XXXX主张其患有严重疾病,右眼经历五次手术,几乎失明,在签订《借条》时餐厅灯光阴暗,谢XX说是合作炒股的结算书,其视力模糊的情况下在谢XX准备好的纸上签名、按指模,故在《借条》上签名不是XXXX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其主张,XXXX提供了其病历资料,其中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XXXX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0日进行右眼相关手术。XXXX病历多次记载其右眼视力0.02-0.06之间,左眼视力0.4-0.5之间。
谢XX经质证,对XXXX的病历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XXXX两次出具借条,其清晰知道两者民间借贷关系。高XX经质证,对XXXX的病历资料无异议。
原告谢XX为证明其与XXXX借款的过程以及证券账户具体操控问题申请证人郭X出庭作证。郭X陈述XXXX与其是同事关系,是其介绍XXXX与谢XX认识,XXXX炒股缺钱,故其让XXXX问谢XX是否有资金,XXXX告知证人XXXX与谢XX是借贷关系,并与证人合作炒股,用证人妻子谢XX的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证券账户密码由XXXX控制,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密码由证人控制,XXXX与证人没有约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谢XX转账给谢XX的大额款项是证人与XXXX一起去转账的,小额是提现金交给XXXX的;炒股以来,证人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获取过利润,平时炒股由XXXX操作;证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
经质证,原告确认郭X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XXXX认为证词中合作炒股部分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是想转嫁亏损。高XX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谢XX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105民初9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XX、高XX银行存款共XX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等。该民事裁定书已移送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条是否为XXXX因重大误解订立,二是谢XX与XXXX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XXXX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借条。XXXX提供了其病历资料证明其患有眼疾,视力模糊,基于对谢XX的信任才糊涂的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模,在借条上签名不是XXXX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首先,XXXX右眼因疾病做过手术,视力较差,但其左眼视力尚在,且XXXX自述其一人前往小区附近餐厅与谢XX见面并在借条上签名,如XXXX确实无法看清文件内容,则其亦难以无人陪同独自外出。其次,XXXX主张与高XX分居多年,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番禺××××村租房居住。同时,XXXX又在陈述签订借条情况时提到当时谢XX邀请XXXX到XXXX居住的小区门口对面茶餐厅见面,并提供了其居住小区及茶餐厅位置的照片。该小区为越秀XXXX。XXXX就其居住地方陈述矛盾,缺乏诚信,反而谢XX在庭审时陈述借条是在XXXX居住的小区的凉亭签署。再次,XXXX出生于1961年1月6日且其在银行工作,有丰富的工作经验、生活经验,在文件上签名并按指模理应比常人更为谨慎。另根据日常生活习惯,需要按指模的文件一般是比较重要的,XXXX不清楚文件内容而进行签名及按指模的可能性不大。鉴于此,XXXX主张其因视力模糊,并基于对谢XX的信任才糊涂的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模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错误,且该错误在交易上属于重大错误,而做出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非故意的行为。本案中,XXXX作为银行职员,比普通人具备更丰富的金融交易、经济借贷等财务知识及更强的法律意识,其本人亦具有多年投资股票的经验,故对于借条内容应当是清楚并对法律后果有正确认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借条》,故对其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借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XX与XXXX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谢XX主张其与XX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出借款项转账凭证、利息支付交易记录为证,且XXXX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固定、金额与《借条》所载明的利率计算一致,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对谢XX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XXXX主张其与谢XX、谢XX、郭X存在合伙炒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就合伙炒股具体事宜包括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合伙时间等进行约定。XXXX自述炒股资金由谢XX提供,其亦有出资但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但XXXX同时主张利润由四人均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炒股协议书,谢XX是主要出资方但利润四人均分且没有约定亏损负担等均违反常理,且仅有XXXX单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XXXX提供了谢XX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同意或委托谢XX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共向谢XX转账支付了XXX元的问题。谢XX确认收到该款项XXX元,并指出XXXX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谢X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合计XXX元。谢XX同时主张上述款项是XXXX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谢XX本人或委托其前夫谭XX、其母亲冼XX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转账支付XXX元给XXXX。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法院对谢XX向XXXX转账支付三笔款项共计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XXXX确认谢XX举证提供的银行交易是XXXX本人或其本人同意谢XX、郭X支付给谢XX,但主张是投资炒股利润分配。法院认为,XXXX主张四人合伙炒股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XXXX主张炒股利润四人均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分配给谢XX利润的同时,其他人三人XXXX、谢XX、郭X亦获得相等金额的利润,故对XXXX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谢XX主张上述款项属于XXXX支付的利息,并说明金额计算依据,支付时间固定,且与《借条》所载明的本金、利率计算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谢XX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本金。谢XX提供的交易明细主张是XXXX支付的利息,XXXX虽对款项性质由异议,但确认为其本人支付或同意谢XX、郭X支付,故法院确认款项为XXXX所支付。
谢XX自行将利率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XX应向谢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关于高XX承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谢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XX对本案债务存在合意或XXXX、高XX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借条》没有被告高XX的签名确认或追认,故对原告谢XX主张被告高XX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XX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31元,被告XXXX负担受理费3076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X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向法院缴纳,将负担的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谢XX。
反诉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审 判 长:XX湛河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