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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子之间的夺房诉讼,代理被告反而胜诉

  • 房产纠纷
  • (2017)苏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小飞律师
本律师接受李四的委托,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参与本案全案审理。本律师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资料,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名还是赠与进行了激烈的辩护,张三认为是借名关系,李四认为是赠与关系。一审经过了多次庭审和质证,双方各自都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最后在在不利于被告的前提下,通过调查取证和有力的辩论,反败为胜。

案件详情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方X,原审第三人张X、张X房屋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X,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方X,原审第三人张X、张X房屋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被上诉人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讼争房屋虽登记在方X名下,但秦XX及配偶方XX实为借方X名义购房,秦XX及方XX应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1.以方X名义购房是秦XX和方XX的无奈之举。××,需回南京居住,但南京房价高涨,变卖西宁房产也只够首付,只能贷款。但秦XX与方XX的年龄均超过银行同意放贷的上限,只能选择以方X名义签订卖方合同、办理贷款手续。2.秦XX及方XX支付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款项。首付系变卖西宁房产的钱款支付,余款则是秦XX的住房公积金、秦XX及方XX退休后多年打工的收入偿还,讼争房屋倾注了秦XX及方XX一生的积蓄。秦XX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变卖西宁房产、汇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的相关凭证,充分证实了上述事实。3.购得讼争房屋后,实际由秦XX及方XX一直居住、使用。4.房产登记仅为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确认仍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登记。二、秦XX、方XX与方X之间并无房屋赠与关系。如前所述,讼争房屋因需要贷款而借方X名义购买并办理了贷款等相关手续,秦XX及方XX并无将讼争房屋赠与方X的意愿。1.房贷还清后,秦XX及方XX即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加名手续。当时考虑到房产过户税费过高,秦XX及方XX刚还完房贷没有积蓄而没有办理过户,加名是听取了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建议,担心方X擅自变卖房产而为。2.秦XX及方XX从未表示过要将讼争房屋赠与方X,相反,秦XX为方XX支付的用于治疗癌症的绝大部分费用中,还有部分是向秦XX自己的儿子所借。医药费周转困难时,秦XX及方XX要求方X配合变卖诉争房产支付医疗费用,但方X不予配合。方XX还录制了视频说明了借方X名义买房,并希望法院帮助实现变卖房产、支付医疗费并偿还债务的愿望。

方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XX与方X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秦XX称由其全额出资购买讼争房屋,方X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方X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XX房屋98%的产权份额为秦XX与方XX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XX与方XX于1988年6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X、张X、方X系方XX与前夫所生子女。方XX再婚时,方X12岁。根据方XX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方X随方XX生活,但方XX与秦XX结婚后,方X实际上是随生父生活,不与方XX及秦XX共同生活。1996年,秦XX与方XX购买了西宁市60多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2002年10月,二人将该房出售,得售房款6万多元。同年11月15日,方X与奚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XX房屋(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即讼争房屋),同时向XXX申请了14万元的按揭贷款,每月还本付息1487.66元。除在房产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外,方XX同日还与奚XX签订了手写的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款20万元、装修、家用电器及家具8万元,共计28万元,一次付清。讼争房屋的首付和每月还贷均由方XX操作。交易完成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方X。2008年10月6日,方X与方XX、秦X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方X以9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2%的产权份额转让给方XX和秦XX。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交易完成后,房产登记薄上方XX、秦XX的产权份额各为1%,方X的产权份额为98%。该9000元未实际支付。2015年12月底,秦XX、方XX诉至一审法院,称讼争房屋系两夫妻借方X名字所购,××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二人所有。一审法院向方X送达传票后,方X不相信母亲会起诉他。此后,方X提供母亲方XX的视频证据一份,方XX表示起诉非其本意,秦XX用欺诈的手段让她写下一段话,如果不写,秦XX会不拿钱给她治病,所以她只有屈服,现在她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方XX撤回起诉。2016年2月3日,秦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本人起诉方X的确权纠纷起诉状。同年3月14日,方XX因肺癌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

1、方X9岁的时候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后,方X依离婚协议随母亲方XX生活,但因方XX与秦XX结婚,方X实际上是随生父生活。

2、方X在庭审中陈述,曾经每月支付母亲1500元,连续付了10个月,此外每年回家的时候给母亲些钱,共承担购房款6万元。但方X未提供付款凭据,秦XX亦予否认方X有过出资。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借名登记的诉称意见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秦XX诉称讼争房屋系秦XX夫妻全额出资,方X虽不认可其全额出资的说法,但认可大部分购房款为秦XX与方XX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方X已登记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产权人,出资与否并不影响讼争房屋物权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讼争房屋98%的产权份额登记在方X名下,秦XX主张该部分产权系借名登记,实际产权人应该为秦XX与方XX,对此,只是提供了其出售西宁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明其卖西宁房屋得售房款6万多元,再加上存款等来南京买讼争房屋的出资证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秦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时还考虑了下列情节:

1、2008年,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从方X占100%的产权,变更为方X占98%、秦XX、方XX各占1%的产权份额。如果双方之间是借名登记关系,在借名登记前应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此类协议。即使当初未签订这样的协议,双方2008年变更产权份额时,秦XX如有异议,也应当提出来,并通过签订协议来明确实际的产权人,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秦XX表示考虑办理全部产权过户交纳税费过多,所以当时只象征性的转让了2%的产权份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秦XX的收入以及当时的存款情况,秦XX并不是没有能力支付过户费用,秦XX也应当预料到借名登记所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和纠葛。故对秦XX的该项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2008年10月6日,方X与方XX、秦X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秦XX对履行该份合同有异议,应当提起仲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秦XX并未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份合同。

3、从秦XX本人陈述的可信度看,秦XX在庭审中作了一次虚假陈述。方X称,方X夫妻俩搬出讼争房屋后,考虑到方X的生活需要,母亲方XX曾给方X6万元的存单一张。后因母亲看病需要,这张存单没有取出就又被秦XX拿走了。秦XX称方X说谎,否认自己取走该存款。在方X表示有录音并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后,秦XX承认该存单已拿回去了。

4、方X提供营苑社区居委会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XX因肺癌转移,急需住院治疗,因与丈夫秦XX发生矛盾,无钱住院治疗,故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月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方XX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得癌症,医院要求做手术,爱人不给钱,把钱转走了,不管其。民警电话联系秦XX,秦XX称妻子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到她的儿子名下,秦XX为此已到法院起诉。建议报警人家庭内部协商或去法院解决。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去营苑社区调查。居委会工作人员陈某称,他们曾去方XX住处了解情况,看到儿媳余X为方XX跑前跑后,关系蛮好的。亦亲耳听到方XX说,她和秦XX拿小头,儿子拿大头,以后房子给儿子。秦XX质证称,承认方XX有过报警这件事,但不认可报警的内容。居委会到秦XX家里了解到的情况不真实,因方XX对秦XX在住院费用支付上存在误解,秦XX已把方XX看病的钱给了方X,大约十几万,在这种情况下,秦XX认为方X应该专款专用,手术费应当由方X交纳,导致方XX对丈夫有误解。这时候,方XX向社区反映问题带有情绪性,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秦XX在2015年12月底以夫妻俩的名义共同起诉方X,称方XX身患癌症,急需变卖房屋以支付治疗费用,但方XX却于2016年1月5日报警,称“爱人不给钱,把钱转走了”,可以看出,秦XX以妻子患癌急需卖房支付治疗费用只是一种托词,更主要的是借机提起确权诉讼,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秦XX违背事实情况的起诉,以及在庭审中所作的虚假陈述,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居委会反映方XX说过“她和秦XX拿小头,儿子拿大头,以后房子给儿子”,与讼争房屋2008年加名登记后的情况相符。对此,秦XX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5、作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张X、张X亦认为母亲方XX当初并不是借名登记,登记在方X名下的产权归方X所有。

6、从情理上分析,方X在父母离婚后,本应随方XX生活,但方XX与秦XX结婚后,方X实际上随生父生活。那么本案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方XX可能出于内疚而为儿子方X购买房屋,将产权人登记为方X系方XX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秦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秦XX负担。

秦XX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同年11月15日,方X与奚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契约上方X的名字并非方X本人所签,实际系由方XX代签。方X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秦XX提交证据如下:一、方XX于2015年11月30日手书字据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是方XX与秦XX借方X的名字购房,且方XX与秦XX的夫妻感情深厚,秦XX并无方X所称的遗弃行为。二、××人入院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方XX当时已处于癌症晚期,秦XX也有××、脑梗,导致一审期间未能找到上述第一份证据,秦XX已将家庭全部存款用于方XX的治疗。方X质证认为,一、对方XX手书字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且方XX已经去世,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而字据的内容只是方XX交代其后事的处理,不能证明秦XX的证明目的。二、入院通知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秦XX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询问方X,其在一审期间主张就诉争房屋的购买出资6万元,除了其所称的曾每月给方XX1500元,连续给了10个月以外,另45000元是如何给付的。方X陈述,其余45000万元都是方X逢年过节回家看望方XX的时候给的钱。方X当时在广州上班,银行卡已丢失,所以就连续10个月每月给付1500元的主张也无法举证。秦XX对于方X主张的6万元出资不予认可,并陈述,方X于2001年参加工作,2002年购买诉争房屋时方X在私营企业打工,每月只有1000元收入,不可能每月给方XX1500元,也不可能逢年过节时给方XX1万元。

本院询问秦XX,关于其诉争房屋价款由其出资的主张,除其提供的交通银行存款单外,是否还能提供其他证据。秦XX陈述,诉争房屋的还贷期间约为2003年1月至2007年底,有部分提前还贷的资金是其借钱还的,但借条已在其还清欠款后撕毁。方X没有参与还贷,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

本院询问秦XX,其称2007年底贷款已经还清,为何2008年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只写明其与方XX各持有诉争房屋1%的所有权份额。秦XX陈述,完全变更房屋所有权需要通过买卖方式实现,涉及的费用较高,其当时还欠他人的款项未还清,所以听从了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建议,象征性地将秦XX、方XX登记为各占诉争房屋1%的所有权份额。

方X陈述,方XX一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考虑到方X需要房屋娶妻,所以就和秦XX购房并赠与方X。

以上事实,有手书字据、入院通知单及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秦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98%的产权份额为其与方XX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方XX、秦XX与方X共有,其中方XX、秦XX各占1%的份额,方X占98%的份额。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98%的份额为其与方X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了电汇凭证、偿还贷款的存款单,方X也自认其为诉争房屋的购买只出资了6万元,但上述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秦XX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

三、秦XX称,因其与方XX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故须借用方X的名义购房以便申请贷款,但诉争房屋的贷款于2007年底还清后,秦XX、方XX并未要求方X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亦未作任何关于其有权要求方X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书面约定,反而于2008年10月与方X签订协议,由方X将诉争房屋2%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秦XX和方XX,并完成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进一步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综上,上诉人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甫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苗


  • 2017-08-1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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