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故意伤害一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朱利明,北京XX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一次,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陈XX、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邓某系妯娌关系。2019年4月2日,双方在永嘉县因房屋建材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产生冲突,金XX使用砖块将邓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致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顶颞部头皮下血肿,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清创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金XX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协议,赔偿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00元,邓某对金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周X1、周X2的证言,归案经过、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求情书、残疾证以及被告人金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一定起因,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