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杨X等与XX易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91民初2595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杨X,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XX易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郑XX,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任XX、杨X与被告XX易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易公司)、李X、李XX、郑XX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被告XX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李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易公司、李X退还借款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润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XX易公司、李X承担逾期利息直至保证金和利润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2%计算,暂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共计136800元);3.判令被告李XX、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李X系被告XX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单一的自然人股东,被告李X以被告XX易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向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借款1000万元用于股票操作,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需要原告支付保证金250万元并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月息1.25%。原告依被告XX易公司及被告李X指示在2018年11月29日将保证金25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被告李XX账户,并于当日向被告李XX账户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0元整,当日,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将被告郑XX的股票证券账户及密码交付给原告,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将保证金及借款合计1250万元打入被告郑XX账户,原告在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指定股票证券账户中操作一个月,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清盘结算,在清偿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需要退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和利润161万余元,共计411.6055万元,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应于当天向原告全部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于2019年1月3日、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润款116055元、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16055元,尚欠保证金250万元和利润130万元尚未退还,并且被告李X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分期还款,承诺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利息,但是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润。被告李XX也是被告XX易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为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提供银行账户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利息并以该账户退还原告316055元的利润。被告郑XX为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提供了股票证券账户,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润均应为原告所有。故而,被告李XX、郑XX应与被告XX易公司和被告李X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及利润的义务。
被告XX易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没有将保证金交给被告XX易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不是用被告XX易公司的账号进行操作炒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XX易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XX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本案不是简单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而杠杆配资炒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其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于以此违法行为取得的其他利益法律不应予保护,否则将助长这种违法行为的蔓延,破坏经营市场秩序,放大了市场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返还保证金,对其他利益的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易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XX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XX易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根据原告的陈述,2018年11月,原告任XX与被告李X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李X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炒股,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需提供保证金250万元。
2.根据原告提供的微XX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9日,被告李X将被告郑XX的股票账户和密码告诉原告任XX(账户为72×××71),由原告操作该账户进行交易。
3.保证金、利息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11月29日,原告杨X按照被告李X指示将保证金250万元转入被告李XX银行账户(XX银行XXX6),备注为保证金。同日,原告杨X将借款1000万的利息12.5万元转入被告李XX上述银行账户,备注为利息。月利率核算为1.25%(12.5万÷1000万)。
4.被告李X将保证金250万元和借款1000万元均转入约定的郑XX的股票账户,由原告进行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微XX聊天记录,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X就股票账户进行了清算,该账户剩余资金为1411.6055万元。据原告陈述,2018年12月底,被告李X将账户密码更改,原告无权再操作该账户。
5.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1月3日,被告李X通过被告李XX银行账户向原告杨X转账支付116055元。
6.原告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载明:今李X与杨X股票配资合作,于2018年12月29日股票账户清算,合计剩余保证金411万元,截止今日尚有400万元未退还,现做还款计划如下:
2019年1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月17日前还款150万元(含以上20万元),2019年1月26日前还款25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2019年2月4日前还款250万元-300万元之间,其余款项春节后3个月内还清,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最后连本带息还清。落款处有二原告及被告李X签名确认。
7.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1月10日,被告李X通过被告李XX银行账户分三笔向原告杨X转账共计20万元。
8.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微XX聊天记录为截屏、《还款计划书》为复印件,因微XX聊天记录与《还款计划书》载明的事实一致,且微XX聊天记录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款项的往来与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款项的往来在时间、金额上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9.经本院释明,原告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合同的效力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申请变更。庭审中,原告称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均是与被告李X联系,原告不认识李XX、郑XX,亦未与李XX、郑XX联系过。
10.因被告李X未按约定退还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实质为原、被告约定融资方(本案原告)向配资方(本案被告李X)缴纳250万元保证金,被告李X按1:4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出借给原告用于股票买卖,股票交易账户由被告李X提供,被告李X按照月利率1.25%收取利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中,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并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出卖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本合同虽然已经履行,但是因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上述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以本人实名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股票操作,而是使用被告李X提供的账户进行股票买卖,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强制性规定,逃避了证券监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业务应属非法经营证券活动,而本案被告李X并无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因此,本案履行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李X约定融资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即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股票账户资金进行了清算,该账户剩余资金为1411.6055万元。原告主张扣减融资本金1000万元,被告李X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收益411.6055万元,其中保证金250万元,投资收益161.605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1月3日,被告李X通过被告李XX银行账户向原告杨X转账116055元。对于剩余的400万元,被告李X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返还剩余4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X仅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杨X转账还款20万元,剩余380万元至今未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结算期届满,双方就股票账户资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李X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和投资收益,故本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考虑股票交易已经完成,人民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不应打破既有交易的稳定,带来连锁反应,故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处理应以“无效合同按约定处理”。因此,被告李X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投资收益1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还款计划书》虽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但因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对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未还款项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易公司、李XX、郑XX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李X以被告XX易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要求被告XX易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李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李X承担责任;被告李X虽为被告XX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为该公司的单一自然人股东,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交易与被告XX易公司有关;再次,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李X就股票账户资金进行了清算,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李X承诺分期还款,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还款的主体亦为被告李X。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XX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郑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X在交易过程中,仅仅使用了被告李XX的账户作为款项往来账户、使用了被告郑XX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原告在庭审中也称交易均是与被告李X联系,其不认识李XX、郑XX,亦未与李XX、郑XX联系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XX、郑XX与本案的交易存在实质的关联,故原告要求李XX、郑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XX、杨X保证金250万元、投资收益130万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杨X逾期退款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X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珊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