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民初1837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航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487583G。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XX(5栋2、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14186E。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87元;2、被告自2019年3月17日起,以53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50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