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2019)粤1323民初2524号
原告:刘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暂计金额为人民:6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采购一批柑桔,总价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取走柑桔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果子款的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刘X成果子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到3月16日给清;但是后续被告就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果子款的事实;4.《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轿岭××一直种柑橘,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惠东××××村从事种植柑橘。被告曾在原告处收购柑橘,2019年3月13日,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果子款25000元,并约定到2019年3月16日付清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主张与被告李XX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及被欠货款25000元,提交了被告李XX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于2019年3月16日付清货款,现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该《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5000元,并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刘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XX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