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3民初14788号
原告:李XX,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843966。
被告:刘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2.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为止(自2016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而不间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12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过人民币16500元后就未向原告清偿过任何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底共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并且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8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未还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2015年分多次向被告出借450000元中的28.87万元,并且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
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本人刘X借到李XX人民币45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归还。
原告还提交了银行流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8500元,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46500元,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49700元,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46500元,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8870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5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88700元,原告称除银行转账之外的其他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到庭否认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转账之外以现金支付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从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9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