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02刑初122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杨舒,吉林XX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XX向郑X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帮助郑X的儿子办理进入油田工作,骗取了被害人郑X的信任,被告人张XX以找人办事为由,分二次骗得被害人郑X人民币合计1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郑X,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綦某的证言,被害人郑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认可,自愿接受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犯罪因一时贪念所致,现在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确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张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綦某的证言,中国XX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借条、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XX)、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2808号民事一审卷宗(案件移送函、登记立案表、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诚信诉讼承诺书、民事借贷诉讼风险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汇款申请书、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谅解书、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XX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 权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