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超与长岭县长岭XX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2004号
原告:崔XX,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长岭XX,地址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XXXX0722ME197801XP。
法定代表人:李X,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长岭县长岭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杨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属防田林树地(三八村和宝山XX通公路的两侧,面积6500平方米)发包给我经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期为30年,我向被告缴纳林地承包费1500元。我经营树地10年后发现被告已将该树地的树木卖给了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将林地及树木发包给我经营使用后又将该林地的树木卖给了他人是合同违约。因为该林地长期被牲畜破坏,造成成活率低,三八村村委会于2008年研究决定将该林地承包给我,合同已经注明是村里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合同有效。如果我只承包地不包括树,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中标注了如违约赔偿林地和树总价值的4倍,意味着合同中包括树木。被告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收取了我的林地承包费,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也是符合合同法。我于2008年4月对该承包林地补种,并进行经营了十年,现树木已成林,我承包的林地被铁路占用了283平米补偿款54280元,被告也付给了我,这足以证明被告与我的林地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应视为该合同合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1条,未向承包方发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因此2019年我向上级林业部门申请补发林权证时发现了我所承包林地的树木231棵,于2009年被告卖给了他人,致使我遭受重大的损失。故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赔偿我违约金800000元(树木和林地现总价值200000元×4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八村村委会辩称: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系无效的。本案将6500平方米的林地仅以1500元的价格对外承包30年,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三会,该林地承包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方无违约责任。被告方承包给原告方林地不含林木,仅指林地,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案涉林地的树木已经于2006年9月28日以125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前款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站村级财务收取完毕。因此原告方当时对于只承包林地不含树木,应该是明知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八村去宝山XX两侧0.6公顷防护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长岭XX,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长岭XX,林班号3,小班号15。2006年9月28日三八村村委会收李XX125000元,此款为四社后两侧2306棵树款。2008年3月5日三八村村委会与崔XX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东至:地、南:前郭旗老路、西:乡路、北:道,面积0.65公顷,具体面积:东西宽10米,南北650米,计6500平方米的林地发包给崔XX。发包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38年3月5日止。2014年10月10日三八村村委会收崔XX树边地款1500元。崔XX称,三八村村委会在将争议林地发包后又于2009年发包给案外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三八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800000元。三八村委会称只将案涉林地发包给崔XX,林地上的树木已于2006年发包给案外人,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崔XX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林地承包合同书、收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林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XX主张其2008年承包三八村林地后,三八村村委会于2009年又将该林地上的树木发包给他人,提供2009年9月17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予以证明。三八村村委会称此调查表是调查登记时间,并非树木转让时间,林木转让时间为2006年,不存在违约情形。林地、林木对外发包时间应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收款收据的时间为准,不应以调查时间为准。崔XX主张三八村村委会将其承包的林地另行发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八村村委会予以否认,崔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八村村委会违约,故对崔XX要求三八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