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3402号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杨舒,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嘉德时代花城XX77幢9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49平方米,每平方米3827元,房屋总价款为34630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4305元,余款242000元按揭贷款。被告一直未按揭贷款,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42000元及利息。
张XX辩称:我与赵XX签订桩基础工程合同,赵XX以楼房抵顶我的工程款,当时约定以901室、902室以每平方米3800元抵顶工程款,因两套房屋的价值超出工程款,我找给赵XX差价款105000元,两套房子的手续由赵XX给我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77幢906室,面积为90.49平方米,每平方米3827元,房屋总价款346305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交首付款104305元,余款242000元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部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抗辩此房屋是赵XX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并不是购买原告的。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由赵XX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金额为105000元收据一枚,该收据记载上款系工程款与抵账房差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4305元,余款242000元贷款。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首付款104305元。被告抗辩此房是因赵XX欠其的工程款抵账的,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款242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交付,故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以24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XX公司购房款242000元并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