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4)嘉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吉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X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XX弄XX号XX室廖XX暂住处,因琐事与廖XX纠缠。被害人王XX见状上前欲劝阻陈XX,陈XX咬断了王XX左手食指第一关节。经鉴定,王XX被他人咬伤致左手示指末节部分缺失,已构成轻伤。廖XX随即拨打电话报警,陈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王XX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廖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陈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陈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