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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吴xxxxxxx休闲有限公司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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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峰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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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XX公司、吴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民终8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芦莘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观XX公司)、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苏0509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观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10月11日备忘录中“完工一年左右”的表述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是错误的。首先,该备忘录签订主体是XX观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XX公司;其次,工程的范围明确为练习场XX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没有涉及会所、一期、二期工程,就练习场部分也仅是明确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完工,不涉及其他工程部分。实际上,工程并没有完工,两份《石材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因为人员管理及施工工艺问题,施工断断续续,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上述备忘录也明确练习场外墙石材干挂部分陆续脱落,XX公司给予免费拆除及修复基层,说明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XX观XX公司、XX公司已经多次向XX公司提出会所XX堂圆柱XX理石干挂(二期预算单中4-2)颜色不一致、XX理石厚度不达标(未按照约定石材厚度施工)、XX理石开裂、地面XX理石空鼓等一系列问题,XX公司至今没有改正。基于前述原因XX观XX公司、XX公司一直没有向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在没有完成验收时,XX公司撤场,XX观XX公司、XX公司只能委派保安人员对施工场地进行看管,导致施工房屋至今无法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完成决算的认定是错误的。1、XX公司提供“吴江XX高尔夫会所-石材工程款汇总”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虽然XX观XX公司、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文件上签字,但明确注明“本项工程数量已经复核无误,唯单价及总工程款尚未议定”,说明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不涉及价格问题。2、XX公司单方制作决算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并没有经过XX观XX公司、XX公司认可。3、XX公司提供石材数量核算单不能作为直接结算工程金额或者确认单价的依据,因为现场人员签收的同时标注“仅作为确认数量”,没有对价格进行结算,需要另行结合材料报价及工艺报价来综合计算。合同附件报价单、石材数量核算单、证练习场石材工程结算单(一期)及结算单“二期”也不一致。四、原审法院关于工程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两份《石材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工程须经过验收、决算才可以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并支付价款。从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进度来看,1、2、3期款项是按照预算价支付的。XX观XX公司、XX公司已经支付的140XXXX7000元,远超过合同约定前3期款项。鉴于双方合作的工程本身并没有完工,同时双方无法就目前未完工工程进行决算,因此4期、5期的付款条件未满足。

  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正确。第一,XX公司与XX观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了石材施工承包合同,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对方公司之间的财务付款与实际的预算混同,也就是无法区分两公司之间的确切付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符合事实与法有据的。关于备忘录当中出现的“完工一年左右”,事实上当时签署备忘录的时候已经完工多年了,但是由于应对方的要求这样写的,因此该备忘录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关于备案录当中约定的石材外挂部分脱落问题。实际上对于XX公司的来讲是合同之外的义务。由于工程完工多年,对方使用维护不当,造成了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个别的外挂石材变形脱落。备忘录的签署完全是XX公司出于善意,免费替他们进行了拆除。但备忘录当中的话从字面理解是不用重新外挂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一审查明的认定符合事实。至于对方认为存在XX理石开列地面空鼓等问题,从未见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出过整改要求,而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对方提出房屋至今无法使用,同样与事实不符。一审当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摆放了餐椅、餐台等等,这些证据反而充分证明其在正常使用当中。只是由于八项规定的原因,该高尔夫场没有对外公开开放,只是内部开放使用。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决算价是正确的。作为XX观XX公司、XX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整个核算单决算单的总数量,单据上的单价与工程预算单当中的价格是相符的。工程施工当中的变更,***也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就不可能允许XX公司进行施工。而且,正是由于对方拖延付款,迟迟不予签收,结算单是完成施工后2017年11月份才签署。综上所述,XX观XX公司、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具备了验收和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观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档的年利率5%计算为137226元,后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XX观XX公司作为甲方(由***签字)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吴江XX石材供应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XXX元。吴江XX会所部分石材报价XXX元,吴江XX练习场、室外部分石材报价XXX元。本合同货物乙方分批送货,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货,经甲方验收点数并签字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货分批到工地,经甲方确认数量及规格外观经验收合格后,每五百平方米供货进度付款一次,全部供货完毕付款至总合同款95%,余款工程验收完毕三个月内付清。乙方送货至交货地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如甲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外观和花色数量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内,甲方提出异议并经乙方确认,乙方负责调换。合同附件为吴江XX会所部分石材报价、吴江XX练习场室外部分石材报价。

  2014年1月16日,XX观XX公司作为甲方(由***签字)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吴江XX石材施工。工程内容为吴江XX会所部分石材施工,吴江XX练习场、室外部分石材报价施工。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施工验收规范执行。甲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拨付工程款和结算。石材工程数量以施工后实际发生为准。工程单价以合同附件单价为准,不含税,税6%另算。工程总造价XXX元,吴江XX会所部分石材报价830116元;吴江XX练习场室外部分石材报价XXX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60%,甲方应付总合同款20%;工程施工进度80%,甲方应付总合同款30%;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完毕,甲方应付总合同款15%;剩余款5%一年后付清。从乙方将具体施工工程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一年为乙方承诺的质保期。合同附件为吴江XX会所部分石材报价、吴江XX练习场室外部分石材报价。

  2014年5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由***签字)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吴江XX(二期)石材供应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XXX元。上述总价已包含材料、加工、运输,不含税。本合同货物乙方分批送货,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货,经甲方验收点数并签字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货分批到工地,经甲方确认数量及规格外观经验收合格后,每五百平方米供货进度付款一次,全部供货完毕付款至总合同款95%,余款工程验收完毕三个月内付清。乙方送货至交货地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如甲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外观和花色数量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内,甲方提出异议并经乙方确认,乙方负责调换。合同附件为吴江XX会所石材工程报价单(二期)。

  2014年5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由***签字)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吴江XX(二期)石材施工。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施工验收规范执行。甲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拨付工程款和结算。石材工程数量以施工后实际发生为准。工程单价以合同附件单价为准,施工单价含钢材、水泥、黄沙等材料,不含税,税6%另算。工程总造价暂定XXX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60%,甲方应付总合同款20%;工程施工进度80%,甲方应付总合同款30%;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完毕,甲方应付总合同款15%;剩余款5%一年后付清。从乙方将具体施工工程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一年为乙方承诺的质保期。合同附件为吴江XX会所石材工程报价单(二期),其中球场码数牌刻字主料为654花岗石,单价100元。

  2017年11月22日,***在XX公司打印制作的吴江XX高尔夫会所石材工程款汇总上签字,并注明本项工程数量已复核无误,唯单价及总工程款尚未议定。该汇总表载明一期结算金额、二期结算金额、吴江追加、码牌刻字、博尔地追加的小计金额分别为XXX元、XXX元、16475元、7102元、30766元,合计158XXXX0383元。

  XX公司提交12月17日、12月18日由李XX签字确认数量的吴江XX高尔夫会所石材数量核算单、吴江XX高尔夫会所石材数量核算单(二期),上述核算单载明了石材名称、数量。2016年3月2日、2016年10月8日,李XX在码牌刻字订单的收货确认处签字,确认码牌合计67片,石材为654花岗石。2016年3月3日,***在博尔地高尔夫会所石材工程追加项目汇总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该汇总单载明追加项目石材、施工、税金合计30766元。2016年6月7日,陈X在吴江XX会所石材工程追加项目汇总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项目确实施工,但本次签字只能证明施工完成情况,不能成为工程请款依据。该汇总单载明追加石材、施工、税金合计16475元。

  XX公司提交吴江XX会所地下室与练习场石材工程结算单(一期)打印件、吴江XX会所石材工程结算单(二期)打印件,载明主料名称、数量、金额和施工单价、数量、金额,其中主料包括合同附件报价单中载明的主料及李XX等人签收的核算单中载明的主料,一期工程款含税合计XXX元、二期工程款含税合计XXX元。吴江XX会所石材工程追加项目结算单打印件、球场码数牌刻字追加项目结算单打印件、博尔地高尔夫会所石材工程追加项目结算单打印件,载明追加项目工程款含税合计分别为16475元、7102元、30766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XX观XX公司及XX公司合计支付XX公司140XXXX7000元。

  2017年10月11日,XX观XX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由***签字),XX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的备忘录中载明,乙方承揽甲方练习场XX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合约内之深褐色石材,于完工后一年左右陆续出现面材掉落情形,且有日趋严重现象,为考虑长期安全问题,双方协议由乙方剔除表面层褐色石材。乙方同意本次施工产生的人工及物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造成干挂石材基层板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本备忘录视为原合同的补充,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石材供应合同、石材施工合同、工程款汇总表、核算单、付款凭证,XX观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结算问题。

  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方缺乏诚XX,迟迟不予原告结算。XX公司无奈故将2017年11月22日的工程款汇总单与之前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一并交由***签字确认,***怕被二被告处罚,故只确认了数量。但实际上,结算单上的石材名称、数量、单价及后来应对方要求变更的石材单价及数量等,均由XX观XX公司、XX公司项目负责人李XX、陈X、***等签字确认,故***的签字应视为对合同总价款的确认。

  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交的由***签署的工程款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汇总表都是金额,而非数量,承诺事项与表中内容完全不同,可知***对该汇总表的任何内容都没有确认。虽然XX公司提交了一期、二期及追加项目的结算单,但都是XX公司单方制作的,XX观XX公司、XX公司不予认可。对XX公司提交的由李XX、陈X等人签字的核算单、追加项目订单,因李XX虽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负责人之一,但现在已经离职,对于其签署的核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陈X也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任职过,但具体担任什么职务现在无法核实,且已返回台湾,对于其签收的核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也已返回台湾,对其签收的核算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李XX已经离职,且其签收的只是一份订单,对该份订单中所写明的货物有没有收到现查不清楚。另外上述几人虽已签字,但只能证明履行数量及施工情况,XX观XX公司、XX公司并未认可工程金额,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需要另行结合材料报价及工艺报价来综合计算。XX公司虽又提交了合同附件报价单,但仍不能结合石材数量核算单等计算工程价款,因XX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中部分石材单价并未体现在合同附件中,且XX公司存在价格计算错误、单价计算混乱、数量计算错误等方面情况,故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双方尚未验收、未结算,工程款还未最终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XX公司提交的由李XX、陈X等签字的核算单、追加项目订单等,因XX观XX公司、XX公司认可上述签字人员为其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通知上述人员出庭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XX。其次,XX公司提交了一期工程结算单、二期工程结算单、追加项目及码牌刻字结算单,载明了石材及施工部分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税金,虽该结算单为XX公司单方制作,但XX公司提交的由李XX、陈X等人签字的核算单、追加项目订单等,能够证明石材数量无误,且部分石材经双方确认变更,XX观XX公司、XX公司已收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量予以采XX;石材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现XX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依据的单价与合同附件基本吻合,虽有部分石材单价未体现在合同附件中,但XX公司制作的结算单计算出的总金额与工程款汇总表中载明的总金额一致,***在只有总金额而没有数量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数量无误,但XX观XX公司、XX公司却陈述对***确认的数量并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要求XX观XX公司、XX公司通知***出庭陈述情况,但其以***无法联系为由未能将其通知到庭,对本案事实的查清造成妨碍,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汇总表***虽只签字确认数量,但XX公司另行提交的结算单及核算单等能够与上述汇总表相互印证,综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XX,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58XXXX0383元。

  二、涉案工程有无质量问题。

  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XX公司自认施工完毕后离场并已于2015年交付,现在XX观XX公司、XX公司控制下。但工程存在系列质量问题,部分没有完工,XX公司后又陆续派人进入现场直至2017年全部工人撤离,但现场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练习场外墙石材干挂中XX理石部分脱落,XX公司给予免费拆除并修复基层,该外挂XX理石需要剥离就是XX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同时约定备忘录是原合同的补充,故XX公司拆除后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即将剥落的干挂重新安装,但XX公司至今都没有重新安装,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完工。

  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履行完毕,且追加项目也于2016年3月由XX观XX公司、XX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李XX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因XX观XX公司、XX公司未要求验收,故至今尚未验收。XX观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签署于2017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质保期,因***要求XX公司帮助维修,XX公司为了催讨欠款才同意免费剔除表面层褐色石材。但并不能证明施工有质量问题,因石材脱落受很多因素影响,现场没有人维护,地基变形等都可能导致石材脱落。另备忘录中约定XX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剔除表面层褐色石材,并未要求剔除后另行安装,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重新安装系曲解。

  一审法院认为,XX观XX公司、XX公司抗辩称其虽于2015年接收了该工程,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工,但XX观XX公司、XX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除备忘录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备忘录载明完工后一年左右陆续出现面材掉落情形,由此可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左右完工,又因石材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移交给XX观XX公司、XX公司使用后一年为质保期,故备忘录中载明的由XX公司进行修复属于质保期维修行为,对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XX。备忘录中仅约定由XX公司剔除表面层褐色石材,但并未约定重新安装,且工程已进入质保期,故对XX观XX公司、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照备忘录中约定重新安装剥落的干挂,工程尚未完工的主张不予采XX。虽石材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结束验收完毕,XX观XX公司、XX公司应付总合同款15%;剩余款5%一年后付清,但该工程完工且移交使用已超过一年,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故对XX公司要求XX观XX公司、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交叉、合并履行,无法确定每份合同的价款,且XX观XX公司、XX公司付款时也未进行区分,故要求对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XX观XX公司、XX公司虽认为两公司系独立主体,但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均不能作出区分,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涉案合同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对合同履行总数量予以确认,且合同付款时亦未予以区分的情况,不排除XX观XX公司、XX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对XX公司要求XX观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XX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形成于2017年11月22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XX观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观XX公司、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4元,由XX公司负担2644元,由XX观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20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观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XX公司签订两份《石材供货合同》和两份《石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向吴江XX会所工程供应石材并安装。两公司与XX公司签约代表均为***,且在合同履行和付款的过程中,XX观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明确区分合同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同向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XX观XX公司、XX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此亦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XX观XX公司、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已明确,早在2015年工程就已经移交给两公司,且并无证据表明XX观XX公司、XX公司就已经移交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向XX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合同签约代表***再次确认包括一期、二期以及三项追加工程的“本项工程数量已经复核无误”。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XX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石材的供应和安装,XX观XX公司、XX公司所主张至今部分石材没有安装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完工以后,XX观XX公司、XX公司应当依XX公司的申请,及时组织验收、审定工程量并进行决算。李XX确认的核算单,***、李XX、陈X确认的追加项目订单、汇总单等,其中在原《石材供货合同》、《石材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报价的石材,XX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决算,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约定报价部分的石材,XX公司除在追加项目订单中进行报价以外,还在2017年11月22日的石材工程款汇总单中对总价进行了核算。故XX公司提交上述汇总单,应当视为向XX观XX公司、XX公司进行工程量的最终审定和决算申请。***在上述汇总单中签字认可了工程量,但对单价和总金额未予确认,直至诉讼中XX观XX公司、XX公司仍然以双方未议定价格为由拒绝明确其所认可的单价。故应由XX观XX公司、XX公司就汇总单中的决算价与合同不符,或就合同中没有约定部分的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负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则本院对XX公司报价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决算价并无不当。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XX观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0月11日的备忘录仅表明工程完工一年左右出现材料脱落,XX公司同意无偿帮助拆除,但并未明确脱落系因XX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也未明确拆除后无偿予以修复。故XX观XX公司、XX公司仅以该备忘录的约定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观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4元,由苏州XX公司、吴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XX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殷 姿


  • 2018-12-04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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