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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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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峰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峰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峰宾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峰宾馆有限公司(下称XX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沪0118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履行,而XX公司未能按照水电能源部门的账单按实结算,也没有按时开具发票。XX公司以2015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作为水电费涨价的依据,但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认可XX公司单方面涨价的要求。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违规收费的行为,有失公正。同时,两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将宾馆经营资质交付上诉人。由于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拒付水电费及租金的行为理由正当。而被上诉人却在2015年5月31日对上诉人停电停水,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XX撤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XX公司、XX峰宾馆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租和水电费应当按时支付,否则出租方有权停电停水。在水电计量已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欠付租金和水电费,被上诉人XX之下采取停电停水的措施,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上诉人属于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根据上诉人的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关于宾馆经营资质,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上诉人要求将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一并交付,显然属于无理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XX峰宾馆之间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判令XX公司、XX峰宾馆返还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XX公司、XX峰宾馆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XX公司(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XX峰宾馆(作为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为上海XX公司所有,该房产于2015年3月28日租赁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有权将该房产转租给他人使用。XX峰宾馆具有宾馆经营资质,经营地点为上海XX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五层、六层、七层、一楼宾馆前台。甲方将该处房产的五层、六层、七层、一楼宾馆前台转租给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房产用于乙方作宾馆、会务经营使用,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做其他经营。租赁期限15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00万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月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每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30日未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100万,乙方同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水电费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在甲方每月出具电费发票后的3日内付款,按照水电能源部门的账单据实结算,如逾期未付,则乙方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未付水电费的,甲方可以拉闸限电,对此甲方不构成违约。合同签署后,合同各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30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缴纳了房租至2016年3月25日(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房租)、4月25日起未支付其后的租金;水费按照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至2016年2月,3月起未支付水费;电费按照每度1.2元缴纳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未支付电费。XX公司承租的范围没有单独的水电能源部门的水电费账单,只有整幢大楼的水电费账单,XX公司承租的区域无法做到按水电能源部门的账单据实结算。XX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对XX公司承租的区域停电,至起诉时未恢复供电。随后,双方发生冲突,XX公司将酒店客人及其员工均转移至他处,至起诉时双方未办理交接。

  2016年6月1日,XX公司发通知函给XX公司,内容为由于XX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下午16:15左右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对XX公司强行停电,XX公司的行为已造成XX公司无法经营,故要求XX公司在2016年6月2日中午12点前恢复供电,如逾期,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解除,并追究XX公司的法律责任。

  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海XX公司。2015年3月28日,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整幢房屋交付XX公司承租使用,XX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转租全部承租房产或部分房产。

  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沪0118执3149号《执行裁定书》,据此查封了XX峰宾馆价值34,974.34元的财产。2016年6月21日,XX峰宾馆缴纳34,974.34元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6月2日已经搬离系争房屋,但是未与XX公司、XX峰宾馆办理交接,至起诉时仍有部分物品遗留在系争房屋内。XX公司、XX峰宾馆认为XX公司仍有部分物品放在系争房屋内,所以XX公司并未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均表示如果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则需要和对方办理交接。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交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XX峰宾馆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现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XX公司、XX峰宾馆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一是认为XX公司、XX峰宾馆应将XX峰宾馆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等代表“经营资质”的材料移交给XX公司,二是认为XX公司的断电行为构成违约。对XX公司主张的理由一,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对此的陈述,合同中并未约定XX公司、XX峰宾馆有移交公章和营业执照的义务,审理中,XX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资质”就是公章和营业执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XX公司不将上述材料移交给XX公司会对XX公司的经营产生何种影响,现XX公司已经书面发函同意在XX公司申请的情况下配合XX公司使用公章,故XX公司的正常经营应该不受影响,且根据常识判断,公章和营业执照对企业经济安全有重大影响,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将公章和营业执照原件交由XX公司使用并称其为合同义务,法院不予采纳。对XX公司主张的理由二,XX公司提出其拒交水电费是因为对水电费计价标准有异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标准已经在会议纪要中由双方当事人确认,XX公司并已根据该计价标准正常支付了至2016年2月的水费、至2015年12月的电费,故XX公司称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不代表其对该标准的同意,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费,XX公司、XX峰宾馆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对XX公司采取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行为。XX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XX峰宾馆支付违约金的两个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XX公司作为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现XX公司、XX峰宾馆同意房产租赁合同在2016年11月14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峰宾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XX峰宾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悖,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峰宾馆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XX公司与XX公司、XX峰宾馆之间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二、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租人XX公司主张解除权而引发,而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守约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公司既欠付租金,也存在欠付水电费的行为,为涉案合同的违约方。虽然XX公司对水电费的计价标准、宾馆资质交付的衔接等环节存有异议,以此抗辩其欠付相应费用可予免责。对此,一审已经作出相应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由于XX公司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其解约行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是根据守约方的确认而解除合同,相应的后果也已在另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承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XX


  • 2017-06-3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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