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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王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通民初字第02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芸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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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王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翟XX,女,197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宋XX,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芸,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王X,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翟XX与被告王X、被告宋XX、被告王X、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以及被告王X和被告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王XX、王X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约定王XX、王X向翟XX借款48万元并以王XX名下北京市通州区XX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约定由中信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同日王XX出具借条证明收到该48万元。此后,王XX将其房产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翟XX于同日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书,证号为京房他证通字第105859号。2013年6月8日,原告接到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部门的电话,告知我获得他项权证的位于通州区XX的房产要过户给王X、宋XX二人。我当即表示反对,并告知自己是他项权利人,该房屋已经抵押给我。在未能解除抵押前不能转让。他们的答复是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的,他们只能执行。由于我多次找通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情况,2013年8月原告得到王X、宋XX提供的(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书。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王XX继续履行2012年2月21日与王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判决是错误的。2011年6月2日,王XX已将房屋抵押给我,我本人取得他项权证书,即使王X、宋XX按该判决第四项还清贷款,该房屋因有我的48万元的抵押权,上述判决第一项仍无法继续履行,但是王X、宋XX已经取得通州区XX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翟XX作为(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外第三人,已证明该判决第一项继续履行合同(包括房屋过户)侵害了本人的权利。现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王X、宋XX辩称,(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合理,事情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范围。在上述判决的诉讼过程中,翟XX一直都知晓该房屋买卖行为,期间,翟XX与王X一直有过沟通,翟XX要求王X还款,王X没有答应。其明知有诉讼程序,但没有申请参加到诉讼程序中,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翟XX与王XX、王X之间的该抵押权的主债务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债务的事实情况。王X、宋XX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全家五口人已经入住,并且只有唯一住房,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翟XX(出借人、甲方)与王XX、王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约定:王XX、王X向翟XX借款48万元并以王XX名下北京市通州区XX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约定由中信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同日,王XX、王X出具借条证明收到该48万元。此后,王XX将其房产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翟XX于同日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书,证号为京房他证通字第105859号。

  王X和宋XX系夫妻关系,王X系王XX的代理人。2012年2月11日,王X代王XX与王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X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的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王X还向房产中介机构北京XX公司支付了各项中介费共计23900元。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房屋出卖人系王XX、买受人系王X(宋XX系共有权人),房屋面积为88.36平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4.5万元,定金为13万元。经XX银行查询,王XX在之前购买该房屋时办理了贷款,贷款数额为95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王XX尚有贷款922430.93元尚未还清。

  《补充协议》系由甲方王XX、乙方王X、丙方北京XX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显示:乙方于2012年2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30000元,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甲方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自行将此房屋银行按揭部分一次性付清;乙方于2012年3月10日前将全部首付款60万元(含前期支付定金13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提前还款后,应当按照原贷款机构的要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显示:甲乙双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其中第三项为)延迟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30日的。

  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王X、宋XX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6日分三次各向王XX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依据XX银行的查询结果,王XX在收到上述60万元后,并没有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去办理提前还贷、解除抵押登记等事宜。

  2012年8月,王X、宋XX起诉王XX、王X,通州区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XX继续履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与王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王XX向王X、宋XX支付违约金二十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王XX向王X、宋XX支付中介费二万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在王X、宋XX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还清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在该行的抵押贷款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协助王X、宋XX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上述抵押贷款还清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王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XX、王X提起上诉,后又拒不到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裁定生效后,王X、宋XX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王X、宋XX替王XX偿还了XX银行的贷款本息913950.30元。2013年6月9日,上述房屋被登记于王X、宋XX名下。

  2013年4月25日,中信公证处给翟XX就48万元债务制作了《执行证书》。后翟XX申请通州法院强制执行,又于2013年7月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庭审中,翟XX称其与王XX、王X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除了公证的48万元外还有其它债务。被告王X、宋XX举证了王X给翟XX的银行转账小票,根据记载:2012年9月10日,王X给翟XX转账32000元、2012年10月21日王X给翟XX转账5000元。由于王XX、王X未到庭,故上述还款是否系48万元以内的债务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执行证书、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通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王X、宋XX是否错误,是否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虽然翟XX在2011年就以一般抵押的形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且该时间早于王X、宋XX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是,王X、宋XX系善意购买诉争房屋。王X、宋XX不仅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购房款还代王XX向银行多支付了几十万元的贷款本息,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应予维持。翟XX与王X、王XX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王X曾经还款,但是否完全偿还清债务,无法确认;而且,就借款关系而言,翟XX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获得救济的渠道畅通。综上,故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宋XX的辩解意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翟XX负担(已交纳)。

  起诉状和传票的公告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王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票据载明金额为准)由被告王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奉一兵

  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


  • 2014-09-15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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