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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左江*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03民终1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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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瑶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左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还需向左XX支付运输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陈X与左XX于2015年2月15日就陈X欠左XX运费110000元予以确认,并由陈X出具了欠条给左XX。出具欠条当日,陈X以现金形式向左XX支付了25000元,左XX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对其于出具欠条当日收到陈X支付的现金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又只认可收到20000元,左XX在民事诉状中的表述和开庭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左XX的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应结合陈X的陈述和左XX本人签字确认的民事诉状,确认金额以25000元为准,而不应采信左XX违反诚信原则的自认金额20000元。二、陈X于2016年1月份委托案外人谢XX向左XX支付了15000元并由左XX向谢XX出具了一份代还款的收条,同时,陈X本人也以现金形式于2016年1月份向左XX偿还了15000元,但左XX未向陈X出具收款收据。对于陈X还款15000元的事实,左XX在其签字确认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认可,左XX在开庭时却否认该笔还款的存在,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将陈X以现金形式的还款和委托第三人以现金形式的还款行为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陈X已向左XX清偿了8万元(具体明细:陈X出具《欠条》当日的现金支付的25000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1万元、2016年1月份陈X本人偿还的现金15000元、2016年1月份谢XX代陈X偿还的15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15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

  左XX答辩称:陈X要求改判其向左XX支付运输费3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部分是重复的,即关于起诉状中2016年1月转账的1.5万元与收条注明的1.5万元都是同一个人谢XX一笔支付的,只有一个1.5万元。收条是在2018年8月19日补写的,由于时间较久,所以当事人对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且在原审时,左XX向原审提出要求对收条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左XX当时由于考虑路途远,所以对事实部分没有提出上诉。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支付左XX运输费7万元;2、陈X向左XX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左XX最终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陈X出具《欠条》,载明:陈X于2014年期间欠左XX“湘江纸业”拉运高岭土运费11万元整,于2015年5月份结算清尾款,如违约按银行利率付违约金。关于陈X出具《欠条》后的还款情况,左XX与陈X对此存在争议。就此,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于左XX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的转账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收到的转账15000元,合计25000元,有陈X提交的转账流水为证,且左XX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左XX主张的于陈X出具《欠条》当天由谢XX代陈X通过现金支付的2万元,构成左XX自认,且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处,法院对此予以认可。3、就左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上面载明收到谢XX代陈X支付的运费15000元。左XX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收条》是针对2016年2月4日转账15000元所补写的收条,具体出具情况为左XX起诉后,陈X于2018年8月19日到左XX处协商,协商过程中左XX应陈X要求补写了该《收条》,当时因为双方没有具体查询银行流水明细,凭印象是在2016年初转款,所以落款时间就写了“2016年元月份”;陈X则主张该《收条》是谢XX交给陈X的,左XX出具该《收条》时陈X并不在场。对此,法院认为,左XX所述的出具《收条》的情况仅为其个人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份”,时间在谢XX于2016年2月4日转账15000元之前,且无论左XX出具该《收条》是具体何时,亦构成对其于“2016年元月份”收到谢XX代陈X支付15000元这一事实的确认(故左XX提出的关于要求对收条实际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案件处理并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在左XX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收条》所作事实确认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该《收条》中所反映的经左XX确认的事实,即左XX于2016年1月份收到谢XX代陈X支付的15000元。4、对于陈X主张的出具欠条当日由其本人向左XX支付的25000元以及2016年1月份由其本人向左XX支付的15000元,仅有陈陈X个人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5、对于陈X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之间通过直接存入左XX两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62×××70)而支付的共计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经查看左XX自行提交的上述银行卡在该期间的交易明细,亦未发现有陈X所主张的存入款项,故对陈X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陈X出具《欠条》后,陈X向左XX付款共计6万元(陈X出具《欠条》当天由谢XX代陈X通过现金支付的2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1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月份谢XX代陈X支付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左XX与陈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陈X应支付左XX运输费11万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认定,陈X已向左XX支付共计6万元,陈X还应向左XX支付5万元,对左XX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陈X承诺于2015年5月份向左XX清偿全部运输费11万元,但未予实际履行,构成违约,左XX据此有权要求陈X依承诺支付违约金,左XX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剩余运费5万元为计算基数,对此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左XX的诉请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XX支付运输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左XX预交),因原告左XX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而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法院直接退还原告左XX;剩余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左XX负担329元、被告陈X负担1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相关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左XX在民事诉状中自认收到的还款数额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关于还款情况:1、左XX在民事诉状中述称:陈X在出具欠条当月即2015年2月支付其25000元,后又在2016年1月份左右支付其15000元。2、左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内容显示,其于2016年元月份收到谢XX代陈X支付15000元。3、陈X提交其名下XX银行(账号:62×××46)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6月19日向左XX转账支付10000元。4、左XX提交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70)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谢XX代陈X转账支付的15000元。二、一审2018年11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左XX述称,陈X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支付了40000元运费,尚欠运费70000元。一审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庭审时,左XX述称,陈X一共还款4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转账,20000元是陈X通过谢XX在出具欠条当天现金支付。三、左XX二审审理期间,述称没有三个15000元,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是于2018年8月19日补写的,是谢XX于2016年2月4日代陈X转账支付的15000元的收据,是同一笔款项而不是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陈X出具的《欠条》内容,对于陈X应支付左XX运输费1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X在出具《欠条》后实际还款的金额问题。陈X上诉主张其已向左XX还款80000元,其中包含左XX在诉状中自认的现金40000元、左XX出具收条确认2016年元月份收到谢XX代付的现金15000元、谢XX于2016年2月4日转账代付的15000元、其于2016年6月19日向左XX转账支付的10000元,左XX主张,只有一个15000元的还款,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是于2018年8月19日补写的,确认收到的是谢XX于2016年2月4日代陈X转账支付的15000元,并不存在两笔谢XX代付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左XX在民事诉状中述称陈X在出具欠条当月即2015年2月支付其25000元、2016年1月份左右支付的15000元,两笔共计40000元的款项,左XX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亦与诉状一致。其次,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左XX述称陈X一共还款4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转账,20000元是陈X通过谢XX在出具欠条当天现金支付,其陈述的还款方式及金额明显与其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不一致,又无合理理由。第三,左XX二审审理期间,述称没有三个15000元,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是2018年8月19日补写的,确认收到的是谢XX于2016年2月4日代陈X转账支付的15000元。在本案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左XX已到法院起诉陈X还款的情况下,左XX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份的收条是其补写的,确认的是谢XX于2016年2月4日代陈X转账支付的15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即便如左XX所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审慎的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纵观本案,陈X主张的左XX出具收条确认2016年元月份收到谢XX代付的现金15000元、谢XX于2016年2月4日转账代付的15000元、其于2016年6月19日向左XX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三笔还款,或有左XX出具的收条为证,或有转账记录为证,上述还款时间、还款人、还款方式与左XX在诉状中自认的两笔共计40000元的款项不能一一对应,且本案所涉每笔还款的金额不大,现金还款亦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陈X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即陈X已向左XX还款80000元。因陈X超出承诺期限未实际履行完毕,构成违约,左XX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陈X应向左XX支付余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左XX支付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左XX负担815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610元(上诉人陈X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左XX负担(被上诉人左XX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瑞 香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7-02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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