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工业区富XX。
法定代表人:田边政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富XX公司诉讼请求;2.富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富XX公司主张与东莞XX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存在精密模具买卖关系。富XX公司应举证证明货物已交付且无质量瑕疵。富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备注载明“订单无采购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为无效订单”,而富XX公司提交的全部采购单不仅没有原件,而且东莞XX公司的采购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名处均为空白,根据采购单之约定,采购单无效。富XX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送货单,双方之间的货物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凭发票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富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货物是否交付、对应货款金额等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富XX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货物有质量瑕疵,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损害东莞XX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富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东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XX公司支付拖欠富XX公司货款149240.52元;2.东莞XX公司自起诉日起开始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莞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XX公司主张与东莞XX公司之间有模具购销合同关系,富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价单、辅料采购单、送货单,辅料采购单的抬头为东莞市XX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顾客名称为东莞XX公司,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塘厦XX,同时载明了订单编号、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周XX等人的签名,富XX公司称签收人均为东莞XX公司的员工,部分送货单上加盖有收货章,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富XX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第一项金额为11739.78元的送货系送往深圳XX公司,富XX公司在计算货款的时候已经进行扣减,同时主张东莞XX公司已经支付106519.14元,2014年9月的货款已经付清,2014年10月的货款支付了一部分,总计尚欠149240.52元。富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辅料采购单上载明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一审庭审中富XX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以149240.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报价单、辅料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XX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富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辅料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无明显瑕疵,东莞XX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模具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富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核算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255759.66元,富XX公司确认东莞XX公司已经支付106519.14元,系富XX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该确认对东莞XX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XX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东莞XX公司尚欠富XX公司货款为149240.52元。无论是根据抬头为东莞市XX公司辅料采购单上载明的付款条件还是富XX公司的报价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上述货款均已届支付期,东莞XX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富XX公司要求东莞XX公司支付货款149240.52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以149240.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限东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富XX公司支付货款149240.52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40.5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81元、保全费1266.20元,均由东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东莞XX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的案涉迟延交付的货物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是指哪些货物,东莞XX公司表示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东莞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东莞XX公司应否向富XX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49240.52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富XX公司主张东莞XX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49240.52元,并提交了报价单、辅料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富XX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辅料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富XX公司、东莞XX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交易金额为255759.66元,东莞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富XX公司确认东莞XX公司已支付106519.1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莞XX公司尚拖欠富XX公司货款149240.52元并无不当。东莞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迟延交货以及质量问题,但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东莞XX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哪些货物存在迟延交货或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东莞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81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