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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调解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3民终2464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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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8)粤03民终24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燕山大道31号大地工业城XX厂房102、202。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或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一审全部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向杨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口头并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及过错在杨XX,XX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一、杨XX承诺不再追究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社保、住房公积金的责任;

  二、深圳市XX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XX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1,000元,其中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0元,1000元为深圳市XX公司对杨XX4个月社保的补偿费,该款项支付至杨XX名下的中国XX账户60×××19内;

  三、如深圳市XX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深圳市XX公司应在怠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次日起一次性支付给杨XX60,000元,杨XX可就该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总额应扣除依照本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并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要求深圳市XX公司每迟延一日支付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迟延履行金;

  四、自上述所有义务完成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社保待遇、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承诺不再就基于劳动关系的事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春蕾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XX


  • 2018-12-20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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