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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3民终18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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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8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兴路交叉口西100米临XX8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4MA3X5B4R6B。

  法定代表人: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恒丰工业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ECQYXXX7。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涉案车辆不符合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交易要求,2016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和工业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该公告第一款第三条表示,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而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故应该遵循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批成品车大部分为重型柴油车,如涉案车辆中有30辆奇瑞城市客车SQR6100,该款车即为重型柴油车,不符合销售要求,更无法正常上牌上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在本案中,XX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致使XX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用于上牌上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向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未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价款、订金等。故依法应判决XX公司返还XX公司的定金,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不公正判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之处,XX公司请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后,依法对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XX公司退回X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XX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编号:KB-MY-2017-11-7),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转让芜湖市XX公司存货中的92辆成品车,具体包括58辆奇瑞城市客车SQR6100K04N、29辆奇瑞城市客车SQR6100、1辆奇瑞城市客车SQR6100、1辆12米天燃气车SQR6120N、1辆奇瑞纯电动客车、1辆9米天燃气客车SQR6950N,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付清剩余货款,XX公司在收到全款后1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移交,交货地点为芜湖XX公司停车场。2017年11月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潘XX转账支付20万元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一审庭审中XX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定金20万元。此外,该合同中XX公司已明确告知XX公司涉案车辆的质量标准,并提示XX公司交易存在的风险。一审庭审中,XX公司承认其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92辆成品车仅符合国三、国四标准,亦清楚涉案交易存在的风险。

  另查明,XX公司与芜湖市XX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XX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购买取得了92辆成品车的所有权,该合同中注明该92辆成品车系芜湖市XX公司根据2012年前国家车辆公告质量标准要求设计制造,符合国三、国四的汽车质量标准要求,但已达不到当前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无法正常上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XX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XX公司主张,XX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车辆不符合国五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涉案车辆不得销售,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该行政强制性规定而无效。X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XX公司主张的环境保护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仅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XX公司、XX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涉案车辆转让协议,XX公司向XX公司转让合法取得的财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明确告知XX公司交易标的物存在的问题及交易风险,XX公司亦明知并表示愿意承担风险,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综上,X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合同定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1.本次转让标的存货中的92辆成品车,系芜湖市XX公司根据2012年前国家车辆公告质量标准要求设计制造,符合国三、国四的客车质量标准要求,但已达不到当前国内的环保标准要求,在国内已无法正常上牌销售。2.甲方需向乙方提供92辆成品车的交易所相关文件。3.鉴于本次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乙方承诺:已实地勘察了转让标的,对转让标的情况和现状进行了详细了解和调研,对车辆、机器、存货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以及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内饰等均无异议,对其存在的投资风险已做了充分预判,如因上述原因产生任何经济、法律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转让方-深圳市XX公司无关。对本次转让存货中的92辆成品车未达到当前国家环保标准要求,转让后在国内无法正常上牌销售情况均已知悉,且无异议,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评判如下:

  XX公司、XX公司达成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了车辆存在的问题及交易风险,XX公司亦明知并表示愿意承担风险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定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环境保护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从法律渊源来看,该公告由部委联合发布,效力为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故该公告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否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XX公司现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合同定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合同无效,XX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是首先承认了合同的效力,本案XX公司二审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是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X(兼)


  • 2019-08-12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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