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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南昌XX与黄*生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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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赣0102民初7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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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789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04994E。

  负责人:石X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系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743966。

  被告:黄XX,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应XX,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XX,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陈X,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815158Y。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西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472251F。

  法定代表人:应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黄XX、应XX、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应XX、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XX、应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为161319.08元,之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XX、应XX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对被告黄XX、应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应XX、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XX。

  借款人:黄XX、应XX。

  签约情况:原告与被告黄XX、应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

  借款金额:121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30%,初始年利率为10.005%。

  罚息计收标准: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律师费: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欠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7061.86元、罚息318453.02元。

  保证担保: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欠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7061.86元、罚息318453.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应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黄XX、应XX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XX、应XX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7061.86元、罚息318453.02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应XX、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12月13日,尚欠利息7061.86元、罚息318453.02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XX、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对被告黄XX、应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应XX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0元,由被告黄XX、应XX负担,被告黄XX、陈X、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万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12-17
  •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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