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789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04994E。
负责人:石X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系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743966。
被告:孙X,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马XX,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孙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500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为3342.27元,之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XX。
借款人:孙X、马XX。
签约情况: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
借款金额:27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
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76%,初始年利率为12.006%。
罚息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欠款情况:截止2019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500元、利息19368.16元、罚息10619.29元。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500元、利息19368.16元、罚息10619.29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5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62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19368.16元、罚息10619.29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孙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孙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 万XX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