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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兴与深圳XX*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3民终2204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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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应当向钟XX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加班费及25%的补偿金;二、钟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年休假工资如何核算;三、XX公司是否应当向钟XX支付双薪工资7500元及25%的补偿金。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钟XX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加班费及25%的补偿金问题。钟XX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加班通知邮件、周六、日上班工作邮件、同事证言等证据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加班通知邮件、周六、日上班工作邮件均为打印件,且XX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同事闭XX仅出具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XX公司提交的打卡清单中未显示周六加班记录,故本院对钟XX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原审对钟XX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钟XX年休假工资问题。钟XX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钟XX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且钟XX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钟XX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钟XX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72天(199÷365×5),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折算不足一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钟XX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钟XX上诉主张其年休假为2.5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应向钟XX支付年休假工资10000÷21.75×2×200%=1839元,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钟XX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钟XX上诉请求年休假工资的25%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XX年度双薪的问题。钟XX上诉主张XX公司有规定支付年度双薪,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钟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对年度双薪有过约定,且亦未提交关于年度双薪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钟XX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钟XX年度双薪7500元及25%的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另,钟XX主张的非法派遣赔偿金9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2-13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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