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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展、高X强犯故意伤害罪方XX、高X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浙0191刑初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乐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9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高XX,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方X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乐娇,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高X,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XX,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方XX,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高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X、高X、董X、方XX、方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及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高XX、方XX、高X、董X、方XX、方XX及辩护人吕XX、吴X、陈乐娇、徐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方XX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内斗殴。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XX纠集了高XX、高X、董X,并准备了甩棍、刀具,被告人方XX纠集了方XX、方XX,双方赶至杭州XX内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XX手持甩棍击打被告人方XX,方XX夺下甩棍后持甩棍斗殴,被告人高XX使用刀具捅刺被告人方XX腹部,被告人方XX从腹部拔出刀具后持刀捅刺被告人高X,该次斗殴造成被告人方XX、高XX、高X、方XX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方XX胃全层破裂,腹腔积血,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高XX、高X、方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XX、方X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XX、方XX、高X、董X、方XX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东方医院等候民警处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徐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照片、门诊病历材料、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谅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XX、高XX、方XX、高X、董X、方XX、方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X、高X、董X、方XX、方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X、高XX、方XX、高X、董X、方XX、方XX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等情节,不追求致被告人方XX重伤的后果,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方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提交了谅解协议书及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悔罪深刻、被告人方XX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方XX具有自首、未造成其他被告人严重伤害、主观恶性不大、初犯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XX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悔罪深刻、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X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被告人高XX一方的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方XX因感情纠纷约定斗殴,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XX纠集高XX、高X、董X,被告人方XX纠集方XX、方XX,其中被告人高XX携带一根甩棍,被告人高XX携带一把刀具,双方赶至约定地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920号杭州XX内斗殴。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XX手持甩棍击打被告人方XX,被告人方XX夺下甩棍后持甩棍参与斗殴,被告人高X、董X、方XX、方XX徒手参与斗殴,被告人高XX使用刀具捅刺被告人方XX腹部,被告人方XX从腹部拔出刀具后持刀捅刺被告人高X,后双方各自离开至东方医院就医。被告人高XX、方XX分别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XX、方XX、高X、董X、方XX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在东方医院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方XX胃全层破裂,腹腔积血,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高XX、高X、方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XX、被告人高XX的亲属与被告人方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各被告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其系高XX的女友,其前男友方XX欲与其和好被高XX知晓,2015年10月22日,其通过高XX的QQ聊天记录得知高XX欲和方XX约架,遂要求两人不要打架,两人均同意了,但2015年10月25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高XX的电话得知已经和方XX打了架的情况。

  2.门诊病历材料、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方XX、高X、高XX、方XX等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及经鉴定,被告人方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被告人高XX、高X、方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高XX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XX、高XX、方XX、董X等人的手机进行扣押并发现手机中被告人高XX与方XX约架的聊天记录、高XX与高X之间联系去打架的聊天记录等情况及被告人方XX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5.谅解协议书、转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XX的亲属与被告人方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各被告人互相谅解的情况。

  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38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到东方医院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及经对斗殴现场进行查找,未找到涉案甩棍和刀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高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方XX通过QQ联系其约定打架,后其查看女友徐X的聊天记录发现方XX要求和好,遂于10月25日13时许联系高XX和高X,后遇到董X,其将该事告诉这几人要求帮助处理,其携带一根甩棍、高XX携带一把刀具,四人一起到消防主题公园,在路上其打电话给方XX约定斗殴,双方到了现场后,方XX先打了其脸部,其反击并向高XX等人呼救,双方人员加入斗殴,其用甩棍打中方XX肩部,方XX抢过甩棍打到高X的头上和背上,方XX和一穿白色衣服的人将其压在地上打,其爬起来后看到方XX拿着刀捅了高X一刀,其三人遂扶着高X跑了,在送高X去医院的过程中,其打电话报警;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高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5日,其和堂哥高XX至地铁站接董X,吃饭时高XX表示其女友的前男友要找麻烦,让其二人帮忙,后高XX携带一根甩棍,其携带一把刀具,并接上高X,四人至消防主题公园,高XX和方XX打起来后,其看到对面的两个人也上去打,其三人也冲上去打,其拿出刀子捅了方XX,方XX将刀夺去并捅了蹲在地上的高X,其三人遂带高X去了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高XX报了警;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方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从前女友徐XQQ空间得知她经常和男友高XX吵架,2015年10月22日,其加了高XX的QQ,之后用方XX的电话和他联系,约好凌晨2时在东方医院打架,后被徐X劝止,后其与高XX又约定10月25日晚上在情人岛公园斗殴,当日下午高XX给其打电话,其遂和方XX、方XX赶至现场,其先和高XX打起来,对方的人就上来拉其并打其,其被高XX打了一棍,方XX和方XX就上来拉架,其夺过甩棍打到了高X,后其被对方一男子捅了一刀,其看到对方要跑,遂拔出刀捅了最近的男子一刀,对方人跑掉后,方XX和方XX将其送至医院,后方XX报警;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高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高XX告诉其和高XX、董X有人要找他打架,让其三人帮忙,赶至消防主题公园后,对方三个人也到场,方XX先打了高XX,两人打起来后,其三人就上去拉高XX,对方剩下的两人也冲上去拉方XX,拉开后方XX又打了高XX,双方又打成一团,其和方XX带来的两人打在一起,后方XX用刀捅了其的后腰,其被送至医院;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董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5日,其和高XX、高XX见面后,得知有人要找高XX的麻烦,其三人先去了高XX的宿舍,高XX给了高XX一根甩棍,后接上高X一起去了情人岛公园,高XX和对方一见面就打了起来,后其余的人也参与了斗殴,后听到高XX让跑就跑掉了,陪高X去医院看伤时在医院看到对方带头的男子也在看伤,才知道有人用了刀;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方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其和方XX在送外卖时接到方XX的电话让其二人去情人岛公园,其赶至现场后看到方XX在和对方打架,遂冲上去将他们分开,但两人又打起来,其和对方的人也打在一起,其看到对方带了刀和甩棍,方XX被捅伤,对方跑开之后其和方XX将方XX送至医院并报了警;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方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其和方XX接到方XX的电话要求到情人岛公园帮忙,其二人到了现场后看到方XX和对方打在一起,其想拉住对方的人但未成功,后和对方也打在一起,对方跑掉之后,其看到方XX腹部被捅伤,遂和方XX将方XX送至医院;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各被告人并对斗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高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XX、高X、董X、方XX、方XX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方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高XX、方XX犯罪后主动报警,被告人高XX、方XX、高X、董X、方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亲属赔偿被告人方XX的经济损失,双方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谅解,且各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XX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且被告人高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XX与方XX事先约定斗殴,并积极纠集高XX、董X、高X等人参与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而聚众斗殴并非解决感情纠纷的正当手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XX主观恶性小,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XX受高XX纠集,携带刀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捅伤被告人方XX致其重伤,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被告人方XX为“持械聚众斗殴”,且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XX在参与斗殴过程中,夺下高XX的甩棍参与斗殴,且在被被告人高XX捅伤之后,拔出刀具捅伤已经蹲在地上的高X,表明其持械的故意和主观恶性,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方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X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XX、方XX得知被告人方XX欲和被告人高XX斗殴后,赶往斗殴地点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XX、高XX、方XX、高X、董X、方XX、方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董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七、被告人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中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源


  • 2016-08-06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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