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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4、李X4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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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刚律师 在线
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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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我申请证人陈某的母亲出庭,并提交陈某所在村支部书记的证明,据理力争,还原事实真相,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终公诉人认可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陈某属于从犯、并视为自首。 被告人的刑期有大幅度降低。

案件详情

  于X4、李X4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14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XX。

  被告人于X4,男,1992年10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4,男,1997年2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5,男,1992年6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6,男,199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梅(糜)镇街226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7,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10,男,1996年3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8,绰号“老五”,男,1972年8月出生,回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9,男,1986年3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6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崔X,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XX,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XX,山东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XX以陵检公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X10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X8、杨X9、陈X、崔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4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4及其辩护人左XX、潘XX,被告人李X5及其辩护人郝XX、被告人王X6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王X7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杨X10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杨X8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杨X9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田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XX指控: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李X5共同出资,并笼络被告人王X6、王X7、杨X10等人,逐步形成以于X4为首要分子,以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通过中介宣传、介绍等方式,以车辆抵押低息贷款为诱饵,在滨州市无棣县放贷,通过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扣押抵押车辆至德州市陵城区,并在被害人前来赎车时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实施上述“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门X放贷,在门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门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门X共计支付2976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门X实际所得的103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敲诈勒索门X19460元。

  2、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宋X2放贷,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宋X2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宋X2共计支付37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宋X2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杨X10敲诈勒索宋X222000元。

  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杨X2放贷,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杨X11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杨X2共计支付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杨X2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敲诈勒索杨X215000。

  4、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5、王X6、王X7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乔X、邱X夫妇实际放贷18000元,在乔X支付600元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乔X支付30000元。后乔X没有来赎车,于X4、李X5遂将乔X的抵押车以20000元转卖给杨X10。

  5、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5、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王X3实际放贷9200元,在王X3支付300元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王X3支付15000元。2018年3月份,王X3报警,2018年10月份,王X3支付2000元后将车辆赎回。

  6、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另案处理)、张X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顾X放贷,在顾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顾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顾X支付给于X4等人共计355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顾X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等人敲诈勒索顾X20500元。

  7、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张X1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冯X放贷,在冯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冯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冯X支付共计3145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冯X实际所得的约18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等人敲诈勒索冯X约13450元。

  8、2017年10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张X1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王X1实际放贷7575元,在王X1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王X1支付15000元。该笔借款,王X1支付给于X4、于X1、张X1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375元。直至案发,于X4等人仍未将车辆还给王X1。

  9、2018年7月份,被告人于X4与杨X1(另案处理)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鲁X,在鲁X2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以扣押车辆相威胁,强行要求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该笔借款,鲁X2共计支付23700元,去除鲁X2实际所得的18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敲诈勒索鲁X25700元。

  10、2018年8月份,被告人于X4与杨X1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赵X2实际放贷7400元,在赵X2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以扣押车辆等相威胁,要求赵X2支付14000元。该笔借款,赵X2共计支付于X43410元。

  综上,被告人于X4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96110元,未遂数额31825元;被告人王X6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王X7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李X4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被告人李X5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9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杨X10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1460元,未遂数额为5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车辆的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X1等的证言;4、被害人门X等的陈述;5、被告人于X4等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7、手机数据提取刻录光盘一张。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X10明知于X4、李X5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扣押被害人乔X、邱X的车牌号为鲁M×××××的海马轿车,仍以20000元的价格从于X4、李X5处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车辆的照片等物证;2、抵押合同书等书证;3、证人李X4等的证言;4、被害人乔X等的陈述;5、被告人杨X10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7、评估报告书。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11月份左右,为向被害人宋X1索要欠款,被告人杨X8、杨X10、杨X9、陈X等人按照被告人崔X提供的宋X1的位置,找到宋X1并将其从天津市强行带至杨X8在德州市陵城区梅XX经营的饭店内,对其非法拘禁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杨X8、杨X10、杨X9、陈X均对宋X1进行殴打,被告人杨X8、杨X10还将宋X1关入狗笼,迫使其还债,崔X对宋X1进行看管,后宋X1不堪折磨逃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沙X等的证言;3、被害人宋X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4以套路贷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以套路贷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10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8、杨X10、杨X9、陈X、崔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之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杨X8、杨X9、陈X、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X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X4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9、10项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告人于X4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于X4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和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犯罪即指控李X4等人敲诈门学原19460元应当扣除存疑部分;应当扣除合理利息,应将实际损失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2、李X4主动到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3、李X4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4、李X4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社会危害性;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李X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5系自首;2、被告人李X5系从犯;3、被告人李X5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自愿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李X5家中有父母需要赡养、有子女需要抚养。

  被告人王X6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6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X6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X6系从犯;4、被告人王X6自愿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5、被告人王X6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6、被告人王X6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X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7为从犯;2、被告人王X7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X7为初犯、偶犯;4、王X7家庭困难。

  被告人杨X10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10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2、被告人杨X10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以1万元的价款支付给于X4、李X5是为了使用,不是购买,共同犯罪集团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人杨X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X8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2、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被告人杨X9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9系从犯;2、本案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杨X9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杨X9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X系从犯;3、被告人陈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陈X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辩护人提交陈X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田X出庭作证。

  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被告人崔X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胁从犯;2、被告人崔X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崔X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李X5共同出资,并笼络被告人王X6、王X7、杨X10等人,逐步形成以于X4为首要分子,以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通过中介宣传、介绍等方式,以车辆抵押低息贷款为诱饵,在滨州市无棣县放贷,通过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扣押抵押车辆至德州市陵城区,并在被害人前来赎车时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实施上述“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门X放贷,在门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门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门X共计支付2976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门X实际所得的103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敲诈勒索门X19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门X陈述,2017年12月份,施工队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通过无棣县XX公司的尹X介绍了德州市陵城区的XXX公司,2017年12月份,其以车辆抵押贷款在XXX公司处借款,合同上的贷款金额为22000元,实际放款10300元,周息120元。经辨认,后期签订合同时有王X6,王X7,李X4等,没有给其合同,当时说如果按时还款就还10300元。王X6进行了家访,王X7安装GPS定位系统并拍照,王X6和李X4共转给其10300元,其后来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给王X6转利息共360元。三周以后,XX公司以其还息超期一天违约为由将车拖走,杨X10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陵城区处理,于X4、杨X10、王X6、李X4,王X7等还有几个人先后在场,其支付29400元(其中1.6万元给的杨X10,13400元转账给微信昵称“命中人”)后将车开回。他们是故意设置让人模糊的周息,并故意造成违约进行敲诈。

  2、证人证言

  (1)车X1(门X妻子)证实,2017年12月份,门X在陵城区“XXX”处贷款22000元,实际拿到手是10300元,付了几周利息后,对方以门X违约为由扣押车辆,门X给了对方29400元和两条烟后,对方让把车开走。经辨认,还款时对方的人有于X4、王X6等。

  (2)杨X1证实,其微信名叫“命中人”,贷款车主转款到其微信上。

  3、物证

  照片证实,门X用来抵押贷款的鲁M×××××雪铁龙轿车外观及基本信息。

  4、书证

  (1)经被害人门X确认的王X6等人使用的收取赃款的微信号及昵称、转账情况证实,王X6等人使用的收取赃款的微信号、昵称情况及门X收取贷款5200元、转账给杨X1的微信名为“命中人”134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交易记录情况。

  (2)提取自王X6微信中的“命中人”微信信息证实,收取门X赎车时还款的微信昵称“命中人”是杨X3的微信。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X4供述,大约是2017年下半年,尹X介绍了一笔业务,于X4安排其、王X6、王X7,记不清另一个是杨X10还是杨X1,一起去做这笔业务。在滨州市无棣县与门X签订合同,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是2万元左右,实际放款1万元左右。后来通过故意制造门X违约,于X4安排人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门X的车并利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陵城区,以将车辆扣押作为威胁让门X还合同上的金额,门X拿钱来赎车的时候其不在场。过了三个星期左右,于X4分给了其两千元左右的现金作为好处费。

  (2)李X5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安排其带着王X6和王X7一起到无棣乾诚金融中心给门X放贷,王X7负责签订的贷款合同,记不清具体的合同金额和放款金额。其给王X6转账4900元,李X4给了5000元左右。之后,门X因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于X4安排王X6将这辆车开回了陵城区。最后听说门X和他对象一共交了3万元左右将车开走。其和李X4每人分得3000元左右。

  (3)王X6供述,2017年12月份,门X通过乾诚金融的“小X”(尹X)认识了于X4,用银灰色的雪铁龙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作抵押贷款,实际放款10000元左右。其按贷款流程进行拍照、给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要了一把车钥匙。因门X没有按时还周息,于X4就安排其开车拉着王X7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将门X的车开回来了。后来听说门X交钱后将他的车开走了,交了多少钱不知道。

  (4)王X7供述,2017年12月份,尹X介绍了一笔业务,于X4安排其、杨X10、王X6、李X4一起去的滨州无棣县,门X用一辆白色的雪铁龙做抵押借款22000元,实际放贷是李X4给门X转账5000多元,后来又转给尹X5000多元提现金给了门X。三周以后,门X没有按时还息,在逾期的当天晚上,于X4安排其、杨X10和王X6去无棣县开车。后来听说门X拿了差不多30000元,将车开走。于X4分给其300元,还给其每人分了两包玉溪烟。

  (5)杨X10供述,2017年底,其到陵城区XX接门X来陵城区赎车,当时是“小伙”和门X谈论还钱的事情,记得是让门X交30000元,最后门X拿了一部分现金,又通过微信转给杨X1一部分钱,门X还买了两条玉溪烟。完事后,于X4给了其、杨X1、“小X”、“小伙”、王X6、王X7每人300元钱和两盒玉溪烟。其他的钱于X4和李X4、李X5分了。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杨X10辨认出门X,车X1辨认出于X4、王X6,门X辨认出李X4、杨X10、于X4、王X6、王X7。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宋X2放贷,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宋X2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宋X2共计支付37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宋X2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杨X10敲诈勒索宋X2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宋X2陈述,2017年12月份,其因为需要还信用卡贷款急需用钱,想用汽车进行抵押贷款。后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贷款业务员尹X,尹X给其介绍了德州的一家贷款公司。2017年12月份,其在于X4等人处以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上借款金额是25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经辨认,贷款时对方的人有于X4、王X6、杨X10、李X4、杨X1等,并对其家访、照相、要了车的备用钥匙,安装了车辆GPS定位。当时只签订一份合同,其要合同他们不给,签完后一个人(经辨认是杨X10)让其去拿着钱和合同照相,于X4告诉其一周一还,没说期间是否包括借款当天。过了一周其准备还款时,他们说已是第八天,构成违约,已经把车开走扣押。其共支付37000元现金后将车辆赎回。

  2、证人证言

  (1)宋X3(宋X2父亲)证实,2017年冬季的一天下午,其儿子宋X2因车辆抵押贷款被于X4等人扣车,其从滨州到陵城区给王X6等人支付12000元费用后,其儿子才将车开走。

  (2)赵X1(宋X2同学)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宋X2到陵城区王X6等人处赎车,在交给王X6等人25000元现金后,王X6等人又让宋X2继续交钱,宋X2的父亲送来1万多元现金给王X6等人后,王X6等人同意宋X2将车开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宋X3辨认出王X6,宋X2辨认出杨X10、杨X1、于X4、王X6、李X4,赵X1辨认出王X6。

  4、书证

  (1)说明证实,2018年1月3日、1月22日、1月28日的ATM机的存款影像资料(宋X2)无法调取。

  (2)经被害人宋X2确认的王X6等人使用的收取赃款的微信号及昵称、转账情况证实,王X6等人使用的收取赃款的微信号、昵称情况及宋X2微信转账给朋友赵X114000元的交易记录情况。

  (3)宋X2的朋友赵X12018年1月2日两张银行卡分别取款14000元、11000元的交易记录证实,赵X1将该14000元现金及11000元现金交给王X6等人作为偿还宋X2的抵押贷款的交易记录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X4供述,门X用车辆抵押贷款后的几天,尹X又给其介绍了一笔业务,于X4安排其、王X7、王X6、杨X10四个人去滨州市无棣县乾XX金融与宋X2签订借款合同,给宋X2放款15000元左右,签订合同的金额是25000元左右。后来,通过故意让宋X2违约,于X4安排人通过GPS定位找到宋X2的车并利用备用钥匙将宋X2的车开回了陵城区,并且以扣押车辆作为威胁让宋X2还明显高于实际放款的金额。两三个星期后,于X4给了其2000元左右的好处费。

  (2)王X6供述,2017年12月,于X4带着其、王X7、李X4一起去了滨州无棣县乾诚金融办公室见到宋X2,宋X2用他的一辆白色吉利帝豪轿车作为抵押贷款。后来听说是合同贷款25000元,实际放款15000元左右,周息100多元钱。过了一周后,因宋X2的车辆违约将宋X2的车开回了陵城区。于X4安排其跟宋X2联系,宋X2一共交了37000元将车开回。

  (3)王X7供述,2017年12月份,尹X介绍宋X2用他的一辆吉利帝豪轿车作抵押借款,当时于X4安排其、李X4、杨X10、王X6一起去的,最后实际放款15000元,合同金额25000元,周息100多元钱,期限六个月,李X4给了宋X215000元现金。过了一周,宋X2没有支付周息,王X6将宋X2的车开回陵城区。后来王X6联系宋X2来陵城区赎车,刚开始宋X2交了25000元,后来于X4安排王X6要拖车费,当天晚上宋X2的父亲送来10000元左右的现金后将车开走。后来于X4分给其每人400元。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杨X2放贷,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杨X11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杨X2共计支付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杨X2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李X4、王X6、王X7敲诈勒索杨X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杨X2证实,其小名叫杨X4。2017年12月份,因为急需用钱还信用卡,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无棣县XX公司的尹X,后经过尹X介绍了德州市陵城区“XXX”,其在“XXX”以一辆黑色奔腾B50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的贷款金额为25000元,实际放款15000元,周息100多元钱,期限两个月。经辨认,当时签订合同时对方有王X6、李X4,还有一个人。对方给其车安装GPS定位系统,李X4给其15000元现金。后对方以逾期一天还息为由认定其违约并扣押车辆,通过孙X1中间协调,其支付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开车时有王X6、王X7等好几个人。(卷四9-16)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杨X2辨认出王X6、王X7、李X4。

  3、物证

  照片证实,杨X2用来抵押贷款的鲁M×××××红旗轿车外观及基本信息。(卷三100-101)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于X4供述,2017年12月份,杨X4在其处借款,具体的合同金额和实际放贷金额记不清。签订完合同后,杨X4因为周息晚还了一天违约了,其安排王X6和王X7去无棣县将杨X4的一汽奔腾B70轿车开回来。其让王X6跟杨X4要了大约三、四千元钱作为去无棣县开车来回的费用,后来杨X4将多要的这部分钱交上将车开走。

  (2)王X6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安排其和杨X10、王X7、李X4一起去滨州无棣县,杨X4想用他的一辆黑色奔腾轿车抵押借款,王X7和于X4联系后决定贷给杨X425000元,除去保证金、GPS设备等费用后,实际放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来杨X4因为违约,于X4安排其开车拉着杨X1、王X7还有一个人,一起去了滨州无棣县将杨X4的车开回来停放在美家居南门。杨X4一共给了于X430000元现金后将车开走。

  (3)王X7供述,2017年12月份,滨州无棣县乾诚金融中XX的业务员尹X给王X6联系了一笔业务,于X4安排其、李X4、王X6去了无棣县,杨X2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上贷款金额25000元,实际放款15000元,李X4给了杨X215000元现金。过了七天后,杨X2没有支付利息,王X6和杨X1去无棣县开回杨X2的车,杨X2给了于X430000元现金后将车开回,这次于X4分给他们每人200元。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5、王X6、王X7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乔X、邱X夫妇实际放贷18000元,在乔X支付600元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乔X支付30000元。后乔X没有来赎车,于X4、李X5遂将乔X的抵押车以20000元转卖给杨X10,杨X10实际已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乔X证实,2017年12月份,其当时领着一帮工人干建筑,因为资金紧张,没钱给工人开工资,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滨州市无棣县XX公司的尹X,后经过尹X介绍了德州市XXX公司。2017年12月份,其在XXX处以其海马福美来轿车抵押贷款,合同上借款金额是30000元,实际到手18000元。当时对方说按期还款到期后还18000,如违约就要按照30000元偿还。因为车辆行驶证上是其对象邱X的名字,合同是邱X签的,对方在其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其按照王X6说的每周一转利息,一共转了4次,每次150元。后对方以其未还GPS使用费为由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要求其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后其联系不上对方,直至案发一直没有将车开回。经辨认,签合同时对方其中一个人是王X6。

  2、鉴定意见

  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鲁信源资产第201XXXX0158号)证实,乔X被扣押的海马轿车价值60000元。

  3、书证

  (1)提取证明证实,2018年11月28日民警在杨X10、杨X8经营的位于梅(××)镇××村的“老五饭店”提取到邱X的合同一份及邱X、乔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款费用通知单、扣款明细及鲁M×××××海马轿车一辆。

  (2)乔X提供的其与王X6等人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乔X与王X6等人的微信聊天情况及已还息600元的事实。

  (3)抵押合同书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扣款明细等复印件证实,邱X签订的抵押合同等的内容。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X5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安排其、王X6、还有一个人好像是张X4三个人去滨州无棣乾诚金融中心给乔X、邱X放贷。当时合同金额是30000元,实际放款18000元,期限2个月,周息150元,签完合同后其给了对方18000元现金,给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把邱X车的备用钥匙和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放在了档案袋里。后来其听于X4说乔X违约了,于X4安排人将车辆开回了陵城区,放在于X4租的美嘉居门市,于X4安排人给对方联系拿3万元赎车,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来赎车。后来杨X10要买这辆车,其和于X4、李X4商量后以2万元价格卖给杨X10,杨X10当时只给了1万元。

  (2)王X6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安排其、李X5、还有一个人(记不清了)三个人去滨州无棣乾诚金融中心放贷。乔X、邱X实际贷款多少钱不知道,合同金额签的3万元。其给安装上GPS,最后把邱X车的备用钥匙和合同放在档案袋回到陵城区。

  (3)王X7供述,2017年快过年的一个晚上,于X4安排其、文X、杨X1三人开车到滨州扣押了邱X的车辆,邱X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万元,实际放款18000元。其给邱X打电话拿钱来赎车,邱X没有来,于X4、李X4、李X5三人将这辆车卖给了杨X10,卖了多少钱不知道。于X4平时叮嘱签订合同时不要写出借人的名字。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X4、李X5、王X6、王X7、杨X10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王X3实际放贷9200元,在王X3支付300元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王X3支付15000元。2018年3月份,王X3报警,2018年10月份,王X3支付2200元后将车辆赎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王X3证实,2017年12月初,其听无棣县乾诚金融中心的老板孙X3(孙X1)说可以用车辆抵押贷款,推荐了德州XXX公司。12月25日,XXX公司向其实际放贷9200元,给其车辆安装了GPS,并要走一把备用钥匙。在其支付300元利息后,对方以其未交每月200元的GPS定位费为由认定其违约并扣押车辆,要求其支付15000元。其于2018年3月份报警,2018年10月份,其支付2000元后将车赎回。

  2、证人证言

  (1)贺X(王X3妻子)证实,2017年12月25日,王X3在于X4等人处以车辆抵押贷款9200元,合同金额为15000元。在王X3每周按时支付利息。2018年1月25日,王X3接到对方的电话说没还每月200元的GPS定位款,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要求王X3还款。

  (2)孙X1证实,王X3及其妻子贺X办理贷款是王X6签的贷款合同、安装的GPS定位、做的家访。实际贷给9200元,让打了15000元的借条。签订合同时对方并没有说GPS流量费,合同上也没有说明,一个月后被认定违约,把车开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王X3辨认出尹X、孙X1(孙X3)、王X6,贺X辨认出王X6、尹X、孙X1(孙X3)。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证实现场位置等情况。

  4、书证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王XX提供给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王X3与微信号“车贷德州”的聊天情况及支付利息300元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于X4供述,2017年12月份,王X6通过滨州市无棣县的一个朋友介绍了一个客户王X3,其安排王X6和王X7一起去无棣县,王X3用自己的北汽XX望面包车抵押贷款9200元,合同上贷款金额为15000元,包括了实际放款金额和保证金、GPS使用费、家访费等费用,期限三个月,周息75元。签订合同后,王X6就去了王X3家中家访,王X6和王X7给王X3的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之后王X3每周将周息通过微信红包转给王X6,王X6再转给其。过了一个月后,王X6给其打电话说王X3没有按时支付GPS使用费,其安排王X6和杨X10去了滨州无棣县,将王X3的面包车开回了陵城区,放在了陵城区XX,之后王X3支付2000元将车开走。

  (2)李X5供述,于X4通过王X6介绍,联系了滨州的一笔贷款业务,贷款人叫王X3,是用一辆北汽XX望面包车做的抵押,这笔贷款其、李X4、于X4共同出资。后来于X4以对方未支付GPS使用费认定对方违约,将对方的车辆扣到陵城区后让对方支付违约金来赎车,由于对方一直没有支付,这辆车一直扣押着,后来听说王X3将他们告了,最后经过于X4和对方协商,对方支付了2000元钱将车开走。

  (3)王X6供述,其和王X7在乾诚金融中心见到孙X3(孙X1)和小X(尹X),孙X3给他们介绍了贷款人王X3和他妻子贺X,王X3以贺X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可以贷款15000元,扣除保证金、GPS使用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只贷给王X39200元,期限两个月,周息75元。王X7给了王X39200元现金。王X3每周将75元利息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其,一共转了4个星期的。杨X10说把王X3的车辆开回了陵县,其打电话告诉王X3拿15000元来陵县开车,否则的话就将他的车卖掉,但是王X3一直没有交钱,车辆一直被于X4他们扣着。最后王X3凑了2000元后将车开走。

  (4)王X7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王X6和其一起去无棣县乾诚金融办公室,王X3用他对象名下的一辆北汽XX旺面包车抵押贷款15000元,实际到手9200元,于X4给了王X39200元。过了一个月后,王X3没有支付GPS使用费,于X4认定王X3违约,带着其、杨X10一起去滨州将王X3的车开回陵城区。后来听说过了七八个月后,王X3将车开走了,不知道交了多少钱。

  (5)杨X10供述,大约在2018年新年,于X4安排其、小X、杨X1、王X7去滨州市无棣县的一个村里扣押了一辆北汽XX望面包车,将车停在了美家居门市门口。过了一段时间,听王X6说被车主告了,这辆车没有挣钱,于X4也没有分给他们钱。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另案处理)、张X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顾X放贷,在顾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顾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顾X支付给于X4等人共计3550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顾X实际所得的15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等人敲诈勒索顾X2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顾X陈述,2017年11月,其因为需要用钱将其车牌号为JP7751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了德州的一家车贷公司贷款,合同金额25000元,实际收到15000元,并给对方留下汽车备用钥匙,在汽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装置。在借款期间,其按时还息共500元,但在用了一个多月后,被电话告知因为安装在其车上的GPS没有信号出现了违约车被扣了,并以违约为由要求其拿钱赎车,其支付给对方共计35000元后将车辆赎回。当时其让李X1给对方33000元现金,通过微信转给中间人刘X42000元。后又给刘X42000元好处费。

  2、证人证言

  (1)吴X1证实,2017年12月份其同事顾X用车辆进行抵押贷款15000元,后被对方扣车敲诈勒索,其与顾X一起到德州市陵城区赎车,通过刘X4协调给对方35000元,并给刘X42000元好处费。

  (2)李X1证实,2017年12月份其朋友顾X用一辆别克凯越(鲁X×××××)进行抵押贷款15000元,后被对方扣车敲诈勒索,其与顾X一起到德州市陵城区赎车,通过刘X4协调,对方要求拿35000元赎车,最后刘X4还要了2000元好处费。刘X4和对方是一伙的。

  (3)张X1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其在于X4、于X1成立的安X金融放贷公司一起放贷,也是用车辆做抵押,通过认定对方违约,将车辆拖回敲诈对方钱财。于X4和于X1负责出资放贷,其负责联系中介介绍客户,具体工作都由于X4安排。2017年11月,其经泰安的中介彭X1介绍顾X贷款,其又介绍给了于X4和于X1,于X4、于X1、刘X1到泰安市万达XX与顾X见面,给车辆作了评估,签了合同,安装了GPS定位,做了家访,后来于X4和于X1把钱给了顾X,具体金额忘记了,然后留了一把备用钥匙,于X4让顾X加了他微信。后来被认定违约,于X4安排人把顾X的车辆开走。

  (4)于X1证实,2017年开始,其和于X4、于X3合伙出资在陵城区地鑫华府世家安X中介放贷公司从事汽车抵押贷款,张X1联系客户,于X4负责拖车和处理拖回来的车。2017年11月,经彭X1联系,顾X用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贷款,在泰安办理的贷款业务。签完合同后于X4和于X3将钱转给其,后经张X1给了顾X。后来让顾X添加了于X4的微信,让他给于X4转利息。后因认定违约,于X4安排刘X1等将顾X的车开回陵城区。于X4收息的微信名是“石佛”。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顾X辨认出于X1、张X1。

  4、物证

  顾X用于抵押贷款的车辆鲁X×××××的照片及行车证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情况。

  5、书证

  顾X给于X4微信号“石佛”的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顾X给于X4转四次利息共计500元;2017年12月9日给刘X4转款2000元,12月11日给刘X4转款2000元。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张X1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冯X放贷,在冯X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冯X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冯X支付共计31450元后将车辆赎回。该笔借款,去除冯X实际所得的约18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等人敲诈勒索冯X约13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冯X陈述,2017年11月,其当时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就想贷款筹钱。其在一个金融微信群(现在已经退群了)里发现一个用车抵押进行贷款的广告,2017年11月份,其在张X1、于X1处贷款,实际所得约18000元本金,对方给其传祺GS5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在其支付部分利息后,对方要求见面,其提出提前还款,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1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于X11.2万多元,后对方说其提前还款构成违约,其通过支付宝转给于X18千多元,把车开走。

  2、证人证言

  (1)李X2、李X3证实,冯X用车抵押进行贷款并被对方扣车敲诈勒索。

  (2)张X1证实,2017年11月,经泰安的中介彭X1介绍,冯X以传祺GS5抵押贷款,其给车辆评估后出了一个贷款价格,是18000元左右,其把价格、身份证、行驶证发到微信群,于X4、于X1审核同意后,和冯X签了合同,安装了车辆GPS定位,做了家访,留了一把备用钥匙。后来于X4或于X1把钱给了冯X,然后让冯X加的于X4微信还利息。不到一个月,冯X想提前还钱,听说不仅还了本金,还收了违约金、GPS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

  (3)于X1证实,2017年11月,其和于X4、于X3、张X1合伙在泰安万达XX进行车辆抵押放贷,经彭X1联系,冯X用白色传祺GS5轿车作抵押贷款,利息是周息五厘,利息还到于X4的微信上。后来冯X想提前还款时,他们以提前还款为由要求冯X还合同金额。

  3、书证

  (1)冯X给于X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3日冯X给于X1转款9990元、2410元、8600元,2017年12月21日于X1为了让冯X再次抵押车辆贷款而给冯X转款6000元。

  (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于X4手机中提取的冯X等人的还款记录证实,在于X4手机中提取到的部分被害人的还款情况。其中冯X给其转款1万元,还息三次共450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冯X辨认出于X1、张X2、张X1、张X3。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7年10月份,被告人于X4与于X1、张X1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王X1实际放贷7575元,在王X1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王X1支付15000元。该笔借款,王X1支付给于X4、于X1、张X1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375元。直至案发,于X4等人仍未将车辆还给王X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王X1陈述,2017年10月份,其因为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与于X1、张X1等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借款7500元左右。在其支付部分利息后,其第二周还的利息自动退回其微信,于X1、张X1等人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强行要求其支付15000元,其给对方违约金3000元,还支付了几周的利息。直至案发,仍未将车辆还给其。

  2、证人证言

  (1)王X2(王X1妻子)证实,其丈夫王X1用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鲁X×××××)抵押在泰安万达XX向办理贷款,对方随便找理由认定违约,称车辆定位有问题被扣车、要求多拿钱赎车。其与王X1多次去泰安万达XX找对方要车无果,车辆仍被扣押。

  (2)张X1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其在于X4、于X1成立的安X金融放贷公司一起放贷,也是用车辆做抵押,通过认定对方违约,将车辆拖回敲诈对方钱财。于X4和于X1负责出资放贷,其负责联系中介介绍客户,具体工作都由于X4安排,王X1的车是于X4安排拖走的。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X1辨认出张X1、于X1。

  4、书证

  王X1给于X4微信号“石佛”的转账记录及王X1的车辆行驶证信息证实,2017年10月25日,于X4等人给王X1转款7575元。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王X1给于X4转五次利息共计375元,转违约金3000元,共计3375元以及王X1用于抵押借款的车辆情况。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8年7月份,被告人于X4与杨X1(另案处理)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鲁X,在鲁X2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以扣押车辆相威胁,强行要求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该笔借款,鲁X2共计支付23700元,去除鲁X2实际所得的18000元本金,被告人于X4敲诈勒索鲁X25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鲁X2陈述,2018年7月份,其因为急需用钱交首付(跑滴滴)便以其车牌号鲁N×××××的东风景逸X5白色SUV做抵押,向于X4贷款。合同金额2万元,实际贷款18000元,钱是杨X1给其的。在其支付部分利息后,于X4以借款到期为由要求其还款,其通过微信(微信号×××)还款20900元,加上其之前还了十周的利息和GPS使用费共计2800元,共计还款23700元。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鲁X2辨认出于X4、杨X1。

  3、书证

  转账记录证实,鲁X2给于X4微信“鲁X”共计转款237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于X4供述,2018年7月份,禹城的一名男子(微信号×××)用自己的一辆东风风行SUV作抵押在其处借款,其根据车况说可以贷给对方19600元现金,后来贷款到期后,对方支付了其本金以及最后一周的利息、GPS使用费共计20900元。

  (十)2018年8月份,被告人于X4与杨X1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赵X2凯实际放贷7400元,在赵X2凯支付部分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并以扣押车辆等相威胁,要求赵X2凯支付14000元。该笔借款,赵X2凯共计支付于X43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赵X2凯陈述,2018年8月份,其因为急需用钱,通过高强介绍以其车牌号鲁N×××××的吉利帝豪琥珀金色轿车做抵押,在于X4、杨X1处贷款7400元,其连续还款两个月后,因家中有事,没有再继续归还利息,于X4威胁其归还逾期费用,其给于X4陆续转款3000元,后期其没有再还款,于X4要求其还款14000元,其因害怕给于X4转款225元。其共计支付于X44000元左右。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赵X2凯辨认出杨X1、于X4、王X6。

  3、物证

  照片证实,赵X2凯用于抵押贷款的鲁N×××××帝豪车的情况。

  4、书证

  (1)赵X2凯提供的中介高强的微信号、手机号情况、其给于X4转款的情况及于X4多次给其打电话催其还款的通信记录证实,鲁X2在于X4处贷款的事实。

  (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于X4手机中提取的赵X2凯、王X1、顾X、冯X等人的还款记录证实,在于X4手机中提取到的部分被害人的还款情况。其中赵X2凯通过微信给于X4转款11次共3410元。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于X4供述,2018年8月份,禹城赵X2凯用自己的一辆吉利帝豪轿车作抵押在其处借款14000元左右,实际放款10000元左右,每周利息225元,使用期限半年。赵X2凯拿到借款后每周通过微信支付给其225元利息,一共支付了1600元左右的利息。9月初,其看到赵X2凯在朋友圈发布卖抵押车辆,其要求赵X2凯归还本金,之后赵X2凯将18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用于归还本金。至今赵X2凯没有再还钱。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于X4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96110元,未遂数额31825元;被告人王X6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王X7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李X4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6460元;被告人李X5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9460元,未遂数额为17800元;被告人杨X10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1460元,未遂数额为5800元。

  被告人李X4、李X5、王X6、杨X10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7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于X4、王X6、杨X10的手机,并在杨X10处扣押鲁M×××××海马福美来轿车一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X5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9460元,被告人李X4、王X6、王X7、杨X10的亲属均主动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9250元。

  六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日王XX向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报案称被于X4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接陵城区扫黑办转中央扫黑除恶第五督导组线索,举报人王X3举报王X6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5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于X4、王X6等人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六份证实,于X4、王X6、王X7、杨X10、李X5、李X4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发、破案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公安分局接陵城区扫黑办转中央扫黑除恶第五督导组线索,举报人王X3反映称其在滨州无棣县与于X4、王X6等人签订贷款合同,用车辆作为抵押,后被认定违约,将车辆开回陵城区,并对王X3进行敲诈。接到举报线索后,该局民警联系举报人王X3询问举报详细情况,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因于X4、王X6等人均属本辖区人员,并且将抵押车辆开回陵城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2018年10月15日该局对该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0月26日,将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王X6、于X4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将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王X7刑事拘留。

  (4)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实,于X4于2018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王X6于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X10于2018年11月28日到陵城分局投案,李X5于2019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19日李X4主动投案。

  (5)济南铁路公安XX出具的王X7的到案经过、陵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济南站执行任务时根据情报线索抓获网上逃犯王X7,王X7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6)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处所证明书证实,王X7于2018年11月13日由该看守所临时羁押,2018年11月14日由陵城分局民警提解出所。

  (7)办案说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实于X4供述的抵押车辆滨州的一辆POLO未找到车主。杨X10供述的滨州的一辆抵押车辆长安悦动未找到车主。

  (8)吕X提供的张X1等人的微信号等情况证实,张X1等人的微信情况。

  (9)办案说明证实,讯问时保证了李X5的休息及饮食时间,赵X3、赵X1系同一人。

  (10)证明证实,未查询到于X4名下XXX的登记注册信息。

  (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X4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31日被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李X4系缓刑期间再犯罪。

  (1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于X4手机中提取的赵X2、王X1、顾X、冯X等人的还款记录证实,在于X4手机中提取到的部分被害人的还款情况。其中赵X2通过微信给于X4转款11次共3410元;王X1转款3000元,还息四次共300元;顾X转款三次共375元;冯X转款1万元,还息三次共450元。

  (13)顾X等部分被害人的车辆被扣押后在德州市高XX通行记录情况证实,被害人的车辆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份在德州出现的事实,同时印证被害人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14)在于X1手机中提取的于X4的涉案微信号及冯X等人的还款记录证实,于X4与于X1一起实施套路贷犯罪的事实。

  (15)办案说明证实,彭X1、王X4在逃。

  (16)扣押清单4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于X4、王X6、杨X10的手机,并在杨X10处扣押鲁M×××××海马福美来轿车一辆。

  (17)侦查机关调取的于X4、王X6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情况及不动产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于X4、王X6等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银行账户内无大额现金余额。

  2.证人证言

  (1)孙X1(中介人员)证实,王X6等人在其乾诚金融中介门店内和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其与尹X为王X6介绍业务并从中抽取提成,其介绍王X3在王X6等人处用面包车抵押贷款和帮助杨X2从于X4等人处赎车的事实。

  (2)尹X(中介人员)证实,王X6等人的XXX利用其和孙X3东的乾城金融办公室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向其和孙X1支付“茶水费”,其知道王X3是经孙X1介绍在王X6等人处用车辆抵押借款。其给王X6等人介绍的抵押贷款客户都没有最后成交。

  (3)吕X(泰安地区中介人员)证实,其和彭X1(彭X2)给张X1、于X1等人联系贷款业务,客户向张X1、于X1等用车抵押进行贷款并被敲诈勒索。

  (4)孙X2(泰安地区中介人员)证实,孙X2通过吕X给苏X和刘X2国介绍了德州市陵城区一家贷款公司用车抵押进行贷款,后来这家放贷公司以苏X和刘X2国违约为由对二人进行敲诈勒索。

  (5)张X2、张X3证实,张X1、于X4曾在泰安做业务。其介绍彭X1给张X1,后其与张X1、于X1等人在莱芜从事放贷业务。被告人于X4与于X1、张X1一起在泰安贷犯罪。

  3、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德公物鉴电子字[2018]3030号)证实,公安机关对王X6、王X7使用的OPPO、SAMSUNG手机中的数据进行提取,并刻录成一张光盘的情况。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X6辨认出小X(尹X)、孙X3;杨X10辨认出张X4、李X6(“小伙”);孙X1辨认出杨X1、王X6;尹X辨认出杨X1、王X6;李X2辨认出于X3、张X1、张X3、于X1;吕X辨认出于X1、于X3、张X1、张X2;孙X2辨认出张X1、张X2、于X1。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于X4供述,2017年5月份,其开始从事高利放贷,成立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名字叫XXX,以车辆作为抵押快速放贷,公司没有办理相关资质手续,也没有专门的门市,平时靠在微信上发布贷款信息、网上发帖,中介介绍联系业务,后来其找到王X6、王X7、杨X10一起放贷。其主要负责出资放贷、收益和指挥王X6等人放贷,王X6主要负责家访和收息,王X7主要负责和贷款人签订合同,杨X10负责开车。如果谈成一笔,最后收取贷款人的违约金,就给他们三人每人500元,另外杨X1跟着去滨州无棣县去放过贷款,具体给谁放款忘记了。公司放贷流程是通过在微信上发布贷款消息联系业务。有需要贷款的,通过用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贷款,放贷时先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根据车辆的价值决定贷给对方多少钱,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的贷款金额要包括实际放款金额和GPS保证金、家访费、材料费及保障金等费用,大约高于实际放款五、六千元,之后规定对方要按周支付利息,按月支付GPS使用费。随后对贷款人进行家访,对抵押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放款后如果对方还息逾期或是未支付GPS使用费,就被视为违约,违约后要将对方抵押车辆扣留,然后告诉对方违约了,车辆暂扣,赶紧还钱,不然要到家去要钱,以此来给对方施压,让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就是偿还合同上的贷款金额,否则变卖贷款人的抵押车辆,这部分钱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对方支付后,将合同及借条撕毁。违约金包括GPS保证金、家访费、材料费及保障金等费用。合同贷款金额要高于实际放款金额,因为合同贷款金额还加上了违约金,如果贷款人按时还款,最后就按照实际放款金额还款,如果对方违约,就要按照合同贷款金额还款。主要是通过制造逾期陷阱,利用贷款人理解错误和疏忽大意造成还息逾期,从而认定对方违约,扣押对方车辆,让对方支付违约金,否则一直扣押对方车辆。其一共两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是微信名叫:(于X4先生),微信号:×××,另外一个微信号:×××,微信名:鲁X。在滨州的贷款业务是通过滨州市无棣县乾XX金融中心的孙X3(孙X1)和小X(尹X)介绍的。

  (2)王X7供述,2017年阴历11月份,于X4成立了一家放贷公司叫做XXX,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平时通过在网上发布放贷信息联系业务。其和王X6、杨X10、杨X1、李X4跟着于X4一起干,其主要负责签订合同、拍照,王X6负责家访、安装GPS定位系统、收息,李X4在于X4的公司放的有钱,负责支付贷款,杨X10、杨X1在公司打杂,出去放贷也跟着,主要负责拖车。通过业务员给介绍业务,有需要贷款的,通过用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贷款,房贷时会先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根据车辆的价值决定贷给对方多少钱,随后对贷款人进行家访,对抵押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的贷款金额要包括实际放款金额和第一个月的GPS使用费、GPS平台费、家访费、材料费及保障金等费用,大约高于实际放款七、八千元,之后规定对方要按周支付利息,按月支付GPS使用费。放款后如果对方还息逾期或是未支付GPS使用费,就被视为违约,违约后要将对方抵押车辆扣留,让对方支付违约金,这部分钱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贷款人通过微信转给王X6手机上的微信,这个微信是专门用来收利息的,微信名叫:XXX会记部,微信号记不清了。孙X1、尹X负责给联系贷款业务,让在他们的办公室谈业务,业务谈成后,孙X1和尹X收取提成,提成几个点不清楚,于X4给定的。于X4、李X4、李X5他们三个是公司的股东,但是于X4在公司说了算。于X4在和李X4、李X5一起放贷之前和于X1、张X1一起合伙干车贷,在美家居对面的一家加油站南侧租了一间门市,也使用车辆抵押贷款。其和杨X10、王X6、杨X1、小X、文X、李X6、张X4主要负责外出签合同,王X6主要负责家访、联系业务,张X4和杨X10有时候也跟着去,在家的时候负责买菜、做饭,小X、文X、李X6负责拖车和要钱,杨X1主要负责莱芜这边的贷款业务,如果跟他去莱芜办理贷款业务,都听杨X1安排。其几个都听于X4的,因为李X4和李X5都属于出资的,也听他俩的。其没有参与过在泰安放过贷款。

  (3)王X6供述,2017年12月份,于X4找到其让去他的XXX公司上班,于X4是老板,负责出资和安排干活。公司还有王X7、杨X10,还有杨X1,称呼他二哥,其主要负责家访、开车和收贷款利息,杨X10负责打杂,王X7负责签订合同。于X4平时在手机微信上联系贷款业务,都跟着转发放贷信息。其当时和贷款人联系的微信号是于X4注册的,一直用其手机登陆,微信名好像叫“XXX会计部”,后来改名为:“爱她。”,在滨州的贷款业务是通过无棣县乾诚金融中心的孙X1、尹X介绍的,杨X4这笔贷款是尹X介绍的。于X1房贷的公司叫安X中介,和于X4的XXX一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制造违约扣押对方车辆。主要是通过开始不说让交GPS使用费造成违约、设定周息,不具体告诉对方还款日期,在还款时间上造成贷款人违约,故意将GPS定位设备上的连接线连接的比较松,连接线断开对方也算违约等,让对方拿出远高于实际贷款的金额赎车。他们两个闹僵了以后,于X4自己成立的XXX公司。

  (4)杨X10供述,于X4在陵城区美家居那边租了一间门市成立了一家放贷公司叫做XXX,没有牌子,平时是通过在网上发布放贷信息联系业务,于X4负责出资和安排干活,包括去谈业务、签合同、拖车以及让对方还款,李X4和李X5在于X4的公司放的有钱,他们都是股东,王X7、杨X1主要负责签订合同,王X6负责家访、安装GPS定位系统、收息,其在公司一开始打杂,后来也负责去家访、拖车。

  (5)李X5供述,其和于X4是通过打篮球认识的,2017年冬天,于X4找其和李X4投资一起放贷,之后每人凑了3万左右开始放贷,后来随着贷款业务增多,我们又陆续的凑了一部分钱,其和李X4分别凑了7万元左右,于X4凑的还多一点。于X4说是用车辆作为抵押贷款,之后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金额要明显高于实际放款金额,之后想法制造对方违约,扣押对方抵押车辆,让贷款人支付合同金额来赎车,否则变卖车辆,贷款人一般都会为了开回车辆拿钱赎车,然后挣取中间的高额违约金。于X4、李X4和其作为公司的股东,负责出资放贷。后来王X7、王X6、杨X10、杨X1、李X6、张X4、王X5、吴X2、小X(小名)跟着于X4一起干,于X4负责指挥安排他们去做业务,具体分工其不清楚,王X6主要负责滨州无棣县的贷款业务,杨X1负责莱芜的贷款业务,其余的人谁有空谁就跟着去做业务。其和李X4没事的时候也会跟着出去签合同、做业务。通故意制造周息以及每月GPS使用费来造成对方还款逾期,从而认定对方违约,扣押对方车辆,让其支付违约金,否则一直扣押对方车辆。

  (6)李X4供述,其和于X4、李X5三个作为股东,共同出资往外放贷。于X4负责指挥领导放贷,其和李X5主要是出资,也参与和对方商谈签订合同。还有王X6、王X7、杨X10、杨X1、小X、李X6(小伙)、文X、赵X4、王X5等人一起参与放贷。王X6主要负责家访和安装GPS,王X7主要负责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杨X1主要负责车辆价值评估,其他人跟着去打杂,主要负责拖车以及违约后索要违约金的事情。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X10明知于X4、李X5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扣押被害人乔X、邱X的车牌号为鲁M×××××的海马轿车,仍以20000元的价格从于X4、李X5处购买该车,并已支付1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杨X10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乔X陈述,2017年12月份,其在于X4等人处以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上借款金额是30000元,实际到手18000元,后被于X4等人肆意认定违约并扣押车辆,要求其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后其联系不上对方,直至案发一直没有将车开回。

  2、证人证言

  (1)李X4证实,乔X、邱X抵押在于X4处的海马车一直没有来赎车,于X4和其与李X5商议后将该车卖给杨X10,商定价格是2万元,杨X10先把1万元钱给了李X5。

  (2)李X5证实,2017年12月,于X4安排人把邱X的车开回来后,对方一直没有来赎车,放在门口,谁用谁开。后来杨X10说要买这辆车,其和于X4、李X4一起商量后,其按2万元价格卖给了杨X10,杨X10当时只给了其1万元将车开走。

  (3)王X6、王X7证实,乔X的海马车是于X4安排二人与乔X签订抵押合同后以对方违约为由扣押,后对方未赎车。快过年的时候,于X4、李X4、李X5三人把这辆车卖给了杨X10,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3、鉴定意见

  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鲁信源(资产)第201XXXX0158号】证实,经鉴定,乔X被于X4等人扣押的海马轿车价值60000元。

  4、物证

  对乔X被扣押的鲁M×××××轿车上安装的GPS的提取照片证实,于X4等人安装在被害人车辆上的GPS的特征等情况。

  5、书证

  (1)乔X提供的其与王X6等人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乔X与王X6等人的微信聊天及交纳利息等情况。

  (2)于X4等人与邱X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扣款明细等复印件证实,于X4等人与乔X、邱X签订的抵押合同等的内容(合同金额3万元)等。

  (3)提取证明证实,2018年11月28日民警在杨X10经营的位于梅镇张西桥村的老五饭店提取到邱X的合同一份及邱X、乔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款费用通知单、扣款明细及鲁M×××××海马轿车一辆。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杨X10供述,于X4等人通过故意设置违约,扣押邱X的海马福美来抵押车辆,邱X一直没有来赎车。这辆车放在美嘉居门市前,公司谁需要用车谁开。2018年2月份,其当时没车开,就跟于X4说“这辆海马车开着挺好,要不卖给我吧”,于X4和李X4、李X5商量了一下,李X5让其拿25000元,其感觉太贵没要。大约过了一个月,李X5和其说不挣钱了,让其拿2万,其同意了。过了十多天其给李X51万元现金,并告诉李X5过一阵再给剩下的1万元。李X5把这辆车的全部抵押贷款手续给了其,其把车开走。因为要忙着结婚,剩余的1万还没有给于X4他们。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5年11月份左右,为向被害人宋X1索要欠款,被告人杨X8、杨X10、杨X9、陈X等人按照被告人崔X提供的宋X1的位置,找到宋X1并将其从天津市强行带至杨X8在德州市陵城区梅XX经营的饭店内,对其非法拘禁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杨X8、杨X10、杨X9、陈X均对宋X1进行殴打,被告人杨X8、杨X10还将宋X1关入狗笼,迫使其还债,崔X对宋X1进行看管,后宋X1不堪折磨逃跑。

  2019年3月20日,杨X8、杨X9被抓获到案;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X在投案途中被抓获;2019年4月20日,崔X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宋X1陈述,2015年,刘X3让其担保在杨X8处借款3万元,签合同时杨X8让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刘X3和崔X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来刘X3外出躲债,其到天津打工。秋季的一天,崔X到天津找到其,杨X8、杨X10、杨X9、陈X等人按照崔X提供的位置来到天津,将其从天津市强行带至杨X8在德州市陵城区梅XX经营的饭店内,腊月二十七,其趁机逃跑。拘禁期间,杨X8一家人都看着其,晚上杨X10和陈X盯着,杨X8拳头巴掌打过其胸口,还把其关进狗笼子,让崔X也进了狗笼子。杨X9经常去饭店,看其没借到钱,有时扇其脸,有时踹几脚。陈X见其逃跑后拳头巴掌的打了其头部和身上。杨X10曾用腰带冲其头部和脸抽了二十下左右。崔X在饭店监督其洗刷盘子,不让和其他工人说话,在宾馆里怕其跑把床堵在屋门口,一步不离的看着其,骂过其,意思是不还钱连累他,一直催其还钱。

  2、证人证言

  (1)沙X(杨X8之妻)证实,2015年夏天,崔X介绍宋X1向杨X8借了3万元钱,由崔X担保,后来宋X1借钱之后就找不到人了。201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早晨,杨X9开着江淮商务车带着杨X10、杨X8、陈X去的天津将宋X1带回。参与拘禁宋X1的有杨X8、杨X10、陈X、崔X。拘禁宋X1的地点一般是在其和杨X8经营的饭店,饭店里有一间里间屋,晚上宋X1、杨X10、陈X在这间屋的炕上睡觉。在拘禁宋X1期间,宋X1一般是在饭店对面租的民房里刷盘子,也不给他工钱。崔X在其家里呆过一段时间,没事时就到其家里看着宋X1,帮助他们给宋X1要钱。杨X8将宋X1关到狗笼子一次,杨X10打过宋X1。

  (2)范X1(崔X表哥)证实,2015年、2016年10月份,当时正在收玉米,崔X因为欠糜镇大河涯村的“老五”(杨X8)的钱,被“老五”拘禁了,其当时借给崔X两万,再加上崔X母亲凑的3万元钱,一共是5万元钱,将崔X赎回来。

  (3)崔X2(崔X儿子)、范X(崔X母亲)证实,崔X曾因向杨X8借钱而被拘禁,后来范X给了杨X8五万元,崔X才被杨X8放了。

  (4)田X证实,2019年3月26日,村支书告诉其民警让其通知陈X回来调查情况,其给陈X打了电话,让陈X回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X说买第二天的票回来。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宋X1辨认出沙X、崔X、杨X12、陈X;杨X8辨认出陈X、赵X5;杨X9辨认出陈X、赵X5;陈X辨认出杨X5、宋X1、崔X;崔X辨认出杨X6、赵X5。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置等情况。

  4、书证

  (1)户籍信息四份证实,杨X9、杨X8、崔X、陈X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20日,杨X8、杨X9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20日,崔X被抓获到案。

  (3)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3月26日,民警到陈X家寻找陈X未果,同日,对陈X上网追逃,3月27日,陈X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德州站派出所抓获。

  (4)陈X辩护人提交陈X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9年3月26日梅镇派出所警官小高警官和县公安局干警找到村支书,让村支书找陈X,通知陈X回来配合调查。

  (5)宋X1对陈X的谅解书证实,宋X1对陈X表示谅解。

  (6)崔X及刘X3的身份证复印件、刘X3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崔X的情况及刘X3已经死亡的事情。

  (7)杨X8的判决书证实,杨X8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X10供述,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刘X3通过崔X、宋X1担保在其处借款27600元,后来联系不上了。其让崔X找宋X1,崔X找到后给其打电话,其与其父亲杨X8、杨X9、陈X到天津,强行将宋X1弄上车后回到其家饭店,晚上其和陈X看着宋X1,和他睡在一个炕上。白X和父亲、崔X带宋X1到处借钱,期间宋X1跑了一次又被抓回来,在其饭店待了近两个月,啥时还钱啥时放他走。宋X1被拘禁期间,在天津回来的当晚,其和陈X拳打脚踢的打他一顿,第二次是在宋X1跑了后,其六叔(杨X12)打过他,其回去后又打了他一顿,又把他关进狗笼子,还用凉水泼过他,还有一次喝多了生气就打了他一顿。

  (2)杨X8供述,崔X介绍宋X1和刘X3向其借了3万块钱,宋X1是借款人,崔X和刘X3是担保人,因崔X不愿替宋X1还钱,就去找宋X1。其与杨X10、杨X9、陈X按照崔X提供的地点将宋X1找到并强制带回家,路上拿走其手机,晚上杨X10和陈X看着宋X1,白X让他去凑钱,后来让他刷盘子。大约快过年时,宋X1逃跑,拘禁近两个月。期间其把宋X1关进狗笼里一次,杨X10喝酒后揍了宋X1,把他关到狗笼子里。崔X在其家住过几天,帮着让宋X1还钱,他俩吃住一起。

  (3)杨X9供述,2015年冬,因宋X1无法还款,杨X8让其开车带着他和杨X10、陈X到天津找宋X1,后崔X开车带宋X1出来,其和杨X8、陈X、杨X10把宋X1拽到车上带回陵城区杨X8的饭店,让宋X1给他刷盘子,杨X8一家和陈X看着他,不让他走,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期间,其带过宋X1外出借钱,拳头巴掌的打过宋X1二次,也骂过宋X1。杨X8说杨X10有一次喝多了打了宋X1一顿;杨X10说杨X8有一次把宋X1关进狗笼里。崔X在杨X8的饭店,帮着看管宋X1,宋X1上厕所崔X也跟着。年底的时候,宋X1逃跑。

  (4)陈X供述,宋X1无法归还杨X8的钱,后来杨X10叫其一起去天津去把宋X1抓回“老五东来顺”饭店,晚上睡觉时怕他逃跑,其和杨X10睡在他的外面。宋X1被拘禁期间其曾跟着杨X8、杨X9、杨X10、崔X领着宋X1去借钱。其和杨X10、杨X8、杨X7都殴打过宋X1,其动手打过他两次,杨X9拳头巴掌地打过他,杨X8让杨X10把宋X1和崔X关到狗笼子里,杨X10有一天晚上喝酒回来,看到宋X1不还钱生气,就拿腰带抽打宋X1的脸,崔X不时到杨X8饭店,帮着看管宋X1。

  (5)崔X供述,其介绍宋X1借了杨X8的钱,宋X1借了钱以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杨X8通过其找到了宋X1,杨X8叫着陈X、杨X10等人一起去的天津将宋X1带回了“老五东来顺”饭店,期间,杨X8和杨X10、杨X7都殴打过宋X1,有一次杨X8和杨X10拽着其和宋X1,关进他家的狗笼子里面。杨X8让其跟宋X1在一起,目的是让其看着宋X1,其在场的时候不会让宋金路逃跑的,因为他跑了,债务就转移到其身上。

  上述事实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于X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9、10项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根据其如实供述的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4的辩护人左XX、潘XX提出“1、第一起犯罪即指控李X4等人敲诈门学原19460元应当扣除合理利息,应将实际损失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2、李X4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敲诈勒索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其利息亦属非法,不应在犯罪数额中去除。本案被告人李X5、王X7、杨X10均供述被害人门X交了30000元左右,被害人陈述最后交了29400元,加上三周利息360元共29760元,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按双方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29760元,去除实际所得10300元,被告人敲诈门X19460元。被告人李X4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大,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6的辩护人刘XX提出“被告人王X6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6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大,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7的辩护人李XX提出“被告人王X7为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7多次参与犯罪,系有计划、有组织的犯罪,并非偶然犯罪。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10的辩护人崔XX提出“被告人杨X10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X10明知是被告人于X4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于X4以套路贷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以套路贷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X10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X8、杨X9、陈X、崔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于X4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X4、李X5、王X6、杨X10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7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X5、李X4、王X6、王X7、杨X10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于X4、李X5、王X6、王X7、杨X10均有敲诈勒索未遂情节;被告人杨X10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X8、杨X10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9、陈X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X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X10、杨X8、杨X9、崔X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宋X1谅解了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十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于X4、李X4、李X5、王X6、王X7、杨X10、杨X8、杨X9、陈X、崔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被胁迫参加非法拘禁宋X1的行为,系胁从犯,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10、杨X8、杨X9、陈X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8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10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8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与被害人损失折抵后剩余部分应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的事实、起数、性质、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李X4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李X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X7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X10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七、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杨X8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杨X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的91天折抵刑期91天,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杨X9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九、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十、被告人崔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X5主动退赔的19460元、李X4主动退赔的9250元、王X6主动退赔的9250元、王X7主动退赔的9250元、杨X10主动退赔的9250元,发还被害人门X19460元、宋X222000元、杨晓栋15000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于X4等人敲诈顾超的20500元、冯XX的13450元、鲁X2的5700元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王X1被非法扣押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鲁X×××××)一辆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王X1或折价退赔;被告人在乔X处的作案用资金18000元与乔X已支付被告人的600元折抵后剩余174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在王XX处的作案用资金9200元与王XX已支付被告人的2300元折抵后剩余69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在王X1处的作案用资金7575元与王X1已支付被告人的3375元折抵后剩余42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在赵X2处的作案用资金7400元与赵X2已支付被告人的3410元折抵后剩余399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于X4、李X4、李X5卖乔X车辆非法所得1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十二、公安机关在杨X10处扣押鲁M×××××海马福美来轿车一辆返还被害人乔X、邱X;扣押被告人于X4、王X6、杨X10的手机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张长凤

  人民陪审员  崔苹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忠凯

  书记员汪XX


  • 2019-11
  •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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