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重大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

  • 交通事故
  • (2018)鄂12刑终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一审判决实行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件,经过律师的努力二审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刑终4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鄂122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曹XX载乘刘X驾驶牌照号为鲁Q×××××/鲁Q×××××重型仓栅式汽车列车载着货物,从陕西省境内前往江西省境内,途径湖北省通山县XX一转弯处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黄X1驾驶并承载着被害人阮X1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阮X1当场死亡,黄X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曹XX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后主动去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及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原判依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盛X、刘X、阮X2、黄X2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X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自首,且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上诉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宣告缓刑;2.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错误。案发后,上诉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车主与上诉人一起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且被害人亲属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XX驾驶牌照号为鲁Q×××××/鲁Q×××××重型仓栅式汽车列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由上诉人在民事赔偿之外另行补偿二被害人亲属各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曹XX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在二审期间给予二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各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曹XX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裴XX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X

  书记员熊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018-06-04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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