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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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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吴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民终10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8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向侯XX支付货款33738.45元;2.吴XX向侯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吴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XX支付货款33738元及利息(以337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元,由吴XX负担。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2.判令侯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吴XX只是受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联系侯XX为该司订购材料,并通知侯XX安装地板,而且验收等后续所有工作也并非由吴XX处理的,所以吴XX不是本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应由XX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

  二、地板的总价格应为3万元,现仅余下15000元未付。吴XX与侯XX开始沟通交易的时候,安装地板的总价格应为3万元,而并非侯XX所称的48738.45元,吴XX此前已经代XX公司支付了15000元,余下150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

  三、侯XX安装地板以后即出现很多例如变形等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退货退款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吴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律和事实改判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吴XX的合法权益。

  侯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吴XX声称其是受XX公司委托联系侯XX为该司订购材料,并通知侯XX安装地板,但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吴XX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同时根据侯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XX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未向侯XX表明其受XX公司的委托,也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因此侯XX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吴XX。退一步来说,若吴XX系受XX公司托订购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侯XX亦可以选择吴XX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应付货款金额。根据侯XX所提交的与吴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侯XX通过微信向吴XX发送《大自然木地板安装工程结算单》,吴XX在收到《大自然木地板安装工程结算单》后,并未对产品种类、名称、价格等提出异议。在侯XX多次催款后,吴XX在微信声称与侯XX说好货款3万,但这仅是吴XX为了逃避债务而编造出来的理由。同时,在侯XX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侯XX通过微信与吴XX确认货款总额为48738元,扣减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以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为33738元。故本案吴XX尚欠侯XX货款本金33738元。

  三、关于案涉安装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侯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地板安装后,吴XX并未提出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侯XX多次向其催收款项后,吴XX为拖延侯XX而编造出来的借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吴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吴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侯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XX系以其名义与侯XX订立合同、给付定金及货款,并无向侯XX披露其系受XX公司委托与侯XX进行案涉交易。且诉讼过程中,吴XX亦未举证证实其系受XX公司委托之事实。故吴XX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侯XX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吴XX主张权利,换言之,吴XX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吴XX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2017年10月9日,侯XX通过微信向吴XX发送《大自然木地板安装工程结算单》,同时发送微信内容:“吴XX总款是48738元,定金5000元,还剩下43738元。”此后并持续催要货款,吴XX直至2017年11月2日才回复称:“不好意思在(再)坚持一下,房子就可以贷款了,理解一下。”可见,吴XX无论是在收到《大自然木地板安装工程结算单》后,还是在侯XX的催款过程中均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总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交易的货款总额为48738元,在扣除吴XX于2017年12月27日向侯XX支付的1万元及之前支付的5000元订金后,尚欠货款为33738元(48738元-5000元-1万元)。虽然吴XX主张货款总额为3万元,但无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质量问题。吴XX主张侯XX安装的地板出现了质量问题,应承担退货退款的相应责任。但吴XX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吴XX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5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甘嘉亮

  书记员潘XX


  • 2018-11-28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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