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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xx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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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粤0605民初20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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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2018)粤0605民初20749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广东XX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1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以尚欠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XX以及其配套产品。在2018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XX以及其配套产品,合同价款按实际重量与合同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XX以及其配套产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以及2018年9月21日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余下货款115719.7元仍未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在2018年7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交易总金额为475719.7元(含税金额470798.2元+非税金额4921.5元),被告已付款360000元,未付款115719.7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二、因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故被告中止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5719.7元合法合理,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原告欠付被告在前业务价税金额合计81804.9元的发票,此事实有双方《对账单》为证。2.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金额为257925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即付货到日起30天内的支票,发票在支票进账后的15天内开出”。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完成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供货,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即付款(银行承兑)26万元,则原告理应在15天内即2018年7月27日前交付被告发票。但原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坚持要求被告付清第二、三份合同项下款项后才予交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在前业务的发票以及上述第一份合同项下已付货款的发票是其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原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令被告将面临无法抵扣进项税款的损失,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即中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三、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合同依据。本案双方三份《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既约定“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完工单7天内将货款电汇付清,否则需方需向供方支付余款1%作为违约金”,又约定“计算方法是:逾期付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四计至实际付款日起”,两者互相矛盾,应择其轻者适用。退一步说,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亦过高,远超过实际损失,最多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原告诉请律师费18000元无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本案双方三份《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很明显仅指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并没有明确说明包括律师费用。

  综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审查并予以采纳,对本案作出正确裁判。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相关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27日、30日、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XX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交付30天内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在支票进账后15天内开出;需方须在收到供方完工单后7天内付款,否则须向供方支余款1%作为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计算方法为,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四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货款金额共计475719.7元(其中含税部分为470798.2元),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或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5719.7元。

  另查明,一、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本案所涉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二、原告委托广东XX办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19.7元的事实清楚。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查,双方约定“发票在支票进账后15天内开出”,虽然双方并未使用支票结算,但可以理解为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15天内开出发票,现被告已收到部分货款,理应开具相应发票;但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货物及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并不足以阻却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货后交付30天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履行中被告系通过银行承兑票据或转账方式付款,故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现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了按未付余款支付1%违约金及按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四两项计算方法,但该标准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引发争议也有一定过错这一事实,本院酌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虽系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而引发,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在内,且律师费亦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仅限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115719.7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4.4元,减半收取计1487.2元,财产保全费1188.59元,合共267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8.8元,被告负担2316.99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


  • 2018-11-23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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