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公司与凌XX、重庆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6民初19559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XX首层A15.
法定代表人: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被告:凌XX,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XX(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XX内)。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凌XX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模具款48000元;2.被告凌XX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模具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模具48000元为本金,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催告时2018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重庆XX公司对上述被告凌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凌XX的请求为其要求定制模具,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凌XX签订《塑料制品开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委托原告定制胚瓶模具,双方签订条约后被告预付定金(50%)96000元,交付合格样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模具款(25%)48000元,模具到达被告处生产3个月即付清余款(25%)48000元。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成立,被告凌XX系被告重庆XX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已于2018年2月3日将模具送往被告重庆XX公司的经营地址并由被告凌XX本人签收。且,在模具送达后被告凌XX已经对其进行验收并签名予以确认。现模具由被告重庆XX公司使用已经超过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履行模具余款(25%)48000元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凌XX无故拖欠模具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凌XX为设立被告重庆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产生上述债务,原告有权选择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外,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模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XX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凌XX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塑料制品开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定做直径46*9.5克气封阀针胚模一套,该合同不但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胚管克重、同一模之间在±0.1g之内,同心度在0.12mm之内”,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无拉丝发白,无产品变形,披锋。”在合同签订之后,凌XX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进度款,原告也将模具送至安装地点,但在试运行期间该设备就不能正常,经其多次催促后原告才安排人员到现场检查。经检查才发现原告的安装人员将线路安装错误,但调整完毕后,试运行生产出来的货物却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出来的20万件货物明显存在重量超标且披锋状况明显,损失高达40000元。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安排人前来处理,但是原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凌XX为了保证对外供货,其寻找第三方人员前来维修并造成4800余元的损失。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协商废品损失和维修费损失的事宜,但是原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和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向重庆XX公司交付过起诉状所述的货物,原告要求重庆XX公司承担货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凌XX、重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塑料制品开模合同传真件(有原告法人及被告凌XX签名)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送货单(编号:NOXXX)原件1份、模具验收报告原件3张、律师函原件、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原件各1份、被告重庆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出资情况原件各1份,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7年11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凌XX(需方)签订《塑料制品开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委托原告定制直径46*9.5克气封阀针胚模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胚管克重、同一模之间在±0.1g之内,同心度在0.12mm之内”,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双方签订条约后被告预付定金(50%)96000元,定金到账开始计时。交付合格样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模具款(25%)48000元发模,模具到达被告处生产3个月即付清余款(25%)48000元。”第六约定“质量保证:无拉丝发白,无产品变形,披锋、粘腔等弊病,光油度达标。”第八条约定“模具到货后的就位和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收到模具一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供,超过此时间则视为模具无问题,验收合格。在模具款结清前,模具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将模具送往成都,被告凌XX签收。
被告凌XX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96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48000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凌XX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
另查。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7年12月05日成立,被告凌XX系被告重庆XX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凌XX签订的《塑料制品开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重庆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首先,与原告签订《塑料制品开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凌XX,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XX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凌XX所欠模具款是为了被告重庆XX公司成立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凌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对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模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交付的涉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出具了送货单和模具验收报告,被告凌XX均进行了签名确认。其次,被告凌XX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凌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凌XX主张涉案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XX欠原告模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凌XX立即支付模具款48000元,并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模具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6%)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凌XX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