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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区大塘镇xxxx店与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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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粤0607民初5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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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XX与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9)粤0607民初5030号

  原告:佛山市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607MA4XYB6832。

  经营者:莫XX,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8A。

  法定代表人:庞X1。

  原告佛山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人民币2226元(按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37100元的6%计算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清偿货款433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4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石子等建材,原告负责供货及配送。材料价格不含税费,被告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要另外支付原告6%的费用。材料款达20000元时,双方进行对数,被告于对数后一周内付款给原告。如被告违约,需按货款总额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合计10668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6250元、37100元,合计支付63350元。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久原告货款4333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XX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材料购销协议》、送货单、账单汇总、银行账户付款回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的财务人员确认尚欠原告出具的票额为37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金222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43335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的约定,被告对账后一周内需付款,逾期构成违约,需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欠货款金额43335元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付期限应从2019年6月5日(以双方对账日即2019年5月28日的次日起算一周的付款期来确定)起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含税,若被告要求开具发票需支付按票额6%计算的税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开增值税发票票额37100元的税金222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清偿货款43335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以433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损失2226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XX


  • 2019-10-25
  • 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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