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9)粤0605民初132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334585L。
法定代表人:冼就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XX商铺,注册号:440XXXX0448029。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张XX,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的未付利息为125733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32873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借给XX公司。XX公司收款后于2016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还约定因XX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协议时,需向原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XX公司在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10万元的支票,但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退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遂起诉。张XX是XX公司的股东,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张XX的身份证、中国XX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流水、借款协议、南海XX银行支票、中国XX银行进账单、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平安XX、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XX,李XX与被告张XX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XX公司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冼就开的丈夫徐XX与被告XX公司的股东张XX是朋友关系,XX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
2015年9月9日,原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公司转款20万元,转款附言为借款。
2016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借款债务人,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出借债权人补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万元,乙方已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甲方,甲方已确认收到;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9日到2017年6月30日,共22个月;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月息3%,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甲方保证每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该月利息;若连续三个月拖欠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甲方以两份出票人为XX公司、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支票支付乙方本金;不论甲方因何种原因更名、更改法人及至停业破产等,经办人张XX承诺对此协议借款及利息承担无偿偿还责任;若因各种原因甲方不能履行协议,乙方可起诉至乙方当地法院,甲方及其法人(经办人)为此愿意承担全部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本金利息及乙方的差旅费等。原告XX公司的经办人徐XX及被告XX公司的经办人张XX同时在上述借款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
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原告庭后补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XX公司借款后,张XX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徐XX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1万元。XX公司另通过交付第三方出具的支票于2016年8月向原告还款2902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XX公司之前交付给原告的两张10万元金额的支票,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兑付时,银行均退票,未能成功兑现。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3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支票等证据为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双方后于2016年9月10日补签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但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2018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每次还款的金额折算当时实际对应的借款月利率均未达到法定月利率上限2%,为此本院依法仅按法定月利率上限2%对XX公司在该期间所还共计51020元(6000元+6000元+29020元+1万元)的款项进行扣减。即XX公司在上述期间按法定月利率上限2%实际应付的利息总额为118533.33元(20万元×月利率2%÷30天×889天),扣除其实际已付利息51020元后,尚欠利息差额67513.33元(118533.33元-51020元)未付。
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除原告所交证据显示的还款情况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另外还有向原告归还过其他款项,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差额67513.33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法定月利率上限2%继续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
因被告张XX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无偿偿还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也应由XX公司和张XX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2015年9月9日所借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差额67513.33元,合计267513.33元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佛山市XX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1元(原告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254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张XX共同负担5977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张XX共同负担的5977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对于原告佛山市XX公司已多预交的5977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佛山市XX公司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翠芬
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