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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公司与佛山市xx区xx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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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粤0605民初19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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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XX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19571号

  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XX,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佛山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冲抵原告设备货款。涉讼合同的货物已由被告收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器购销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机器,但是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机器的义务,原告已经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购买的货物无法进行抵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物被告也无法退还,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及传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3770元的伺服电机及配件,结算方式为冲抵被告设备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予以收取。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龙祖浩购销机器产生纠纷致(2018)粤0605民初1957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交付机器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机器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向被告采购机器的事实及冲抵货款的付款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及配件用于双方购销的机器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交付机器致货款无法在机器货款中冲抵,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XX公司支付货款3377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佛山XX公司;

  二、驳回佛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3元、财产保全费357.7元,合共67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XX


  • 2018-12-20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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