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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1321民初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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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1民初77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住南召县。

  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3日,住方城县。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偿还刘XX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X因做生意需急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6日由原告担保,在刘XX处借款10万元,并为刘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无力偿还,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XX代为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4万元,刘XX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份。

  3、2017年8月11日刘XX出具的收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杨XX于2015年5月16日在刘XX处借款,由原告担保及2017年8月11日原告代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杨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XX于2015年5月16日由原告王XX担保,在刘XX处借款10万元,并为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刘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百分之四(4%),4个月还款,到期若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刘XX担保人:李XX、王XX2015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无力偿还,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XX代为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4万元,刘XX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XX偿还杨XX欠刘XX现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肆万元整。收款人:刘XX2017年8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刘XX现金,到期后未予归还,担保人王XX代为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40000元利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被告杨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太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 2018-04-10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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