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民终4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2402507。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赏,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951649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涡河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725545J。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鹿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登印
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
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