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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沪01民终9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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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镇瀍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梁XX,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杨XX,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雷XX,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梁XX,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明苑3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被告:陈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赵XX,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梁XX、杨XX、雷XX、梁XX、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该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超出了王XX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王XX答辩称,本案诉请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是部分利息先行予以扣除。其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梁XX、杨XX、雷XX、梁XX表示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陈XX、赵XX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XX公司归还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00万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每日2,4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5、判令梁XX、杨XX、雷XX、梁XX、XX公司、陈XX、赵XX对洛阳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处置XX公司、陈XX、赵XX名下位于河南省孟津县XXXX大道XX镇XX小区XX幢XX号的房产,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万元,梁XX、杨XX、雷XX、梁XX、XX公司、陈XX、赵XX对前条所述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违约金为2,400元每日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借据及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署名梁XX并加盖洛阳XX公司单位公章。同日,梁XX、杨XX、雷XX、梁XX与王XX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系争债务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XX、赵XX、XX公司与王XX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系争债务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XX、赵XX、XX公司与王XX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陈XX、XX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南省孟津县XXXX大道XX镇XX小区XX幢XX号的房产作为系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特别约定抵押人同意在借款展期期限间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XX公司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1月,月利率上浮至1.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XX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XX提供的证据,各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王XX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由于XX公司已经归还了33万元,故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数额过高,由予以调整。另王XX要求XX公司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梁XX、杨XX、雷XX、梁XX、XX公司、陈XX、赵XX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亦约定了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故王XX要求梁XX、杨XX、雷XX、梁XX、XX公司、陈XX、赵XX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陈XX、赵XX、XX公司以坐落于河南省孟津县XXXX大道XX镇XX小区XX幢XX号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王XX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XX公司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367万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1.01万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68万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以本金3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律师费9万元;六、梁XX、杨XX、雷XX、梁XX、XX公司、陈XX、赵XX对主文第一项的本金、第二项的借款内利息、第三项、第四项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第五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王XX对陈XX、赵XX、XX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河南省孟津县XXXX大道XX镇XX小区XX幢XX号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48,504元,由XX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超出了王XX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此王XX抗辩称,其在本案诉请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王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其未就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在本案中提出过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作出判决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有所不当。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2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原审被告梁XX、杨XX、雷XX、梁XX、洛阳市XX公司、陈XX、赵XX应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8-11-27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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